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2号 你们因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行监字第6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根据你们的申请,谢文菁个人账户已于2009年7月23日办理转移手续。你们申请补缴谢文菁个人账户转移后至2011年4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不予办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