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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新店市北新路三段二○七之
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新店市北新路三段二○七之五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翁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楠,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婕妤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关于第3967839号“ANGL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是针对安婕妤公司因第3967839号“ANGLE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ANGLEE”分别与第348391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Angle”文字、第111971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ANGIE”文字、第G74363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ANGEL”文字相比较,其文字在字母构成、排列组合、发音和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教育、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安婕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安婕妤公司不服,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表现在,读音不同;含义不同,后者为“角、角落”之意,而前者没有含义,属于臆造字,且由于我公司的字号是“安婕妤”,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申请商标“ANGLEE”理解为“安婕妤”的谐音,所以相对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对两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以加以区别。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表现在,引证商标二的蝴蝶图形占整个标识的3/4,构成该标识的显著区别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而其文字部分不是显著部分所在,“ANGIE”文字在该组合商标中属于容易被忽略部分,其汉字“雅姬”部分是其呼叫部分,显然与申请商标呼叫不同,外形上,申请商标的字母A设计柔美,是消费者识别的重点。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近似,表现在,读音不同;字体外形不同;含义不同,后者为“天使”之意,而前者没有含义,属于臆造字,相对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更便于消费者辨认。四、我公司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1991年成立,注资2000万元新台币,加盟店遍布台湾及内地,仅台湾就有800多家,并获得大量奖项和荣誉称号。2004年“安婕妤”品牌入选“影响中国美容经济20大知名品牌”,2005年“安婕妤”品牌产品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给予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五、我公司一直将“ANGLEE”作为企业标志使用,通过市场竞争使“ANGLEE”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 我公司经常将“ANGLEE”与“安婕妤”联合使用和宣传,我公司对此进行了大量投资;“ANGLEE”商品销量巨大覆盖区域很广。北京、山东、南京、安徽、天津、河北、广东都有该品牌代理商或加盟店。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请求1、撤销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2、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予以核准注册;放弃在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上的注册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安婕妤公司的起诉,坚持其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档案载明,安婕妤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提出“ANGLEE”商标注册申请(见本判决后附件),注册号为396783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

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人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3月12日,注册核准日为2004年10月21日,注册号为348391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制作;翻译;录像带录制。带删除商品为函授课程;教育;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顾问培训);录像带发行;网络教学,标识为“Angle”(见本判决后附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人为吕争鸣,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专用期限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注册号为111971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试;住宿学校;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标识为“蝴蝶图形+ANGIE+雅姬”(见本判决后附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注册人为EMI(IP)LIMITED,优先权申请日为2000年5月23日,基础注册国为英国,专用期限为2000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注册号为G74363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音乐发行服务;艺术家管理,标识为“ANGEL”(见本判决后附件)。

2006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决定予以驳回。安婕妤公司不服,于2006年9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后被驳回。

安婕妤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状中所称的知名度事实成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诸多获奖证书及广告宣传材料,其中包括2004年第三届中国国际美容时尚周,“安婕妤”品牌入选“影响中国美容经济20大知名品牌”,2005年10月,“安婕妤”品牌化妆产品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给予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等;网络宣传资料,包括题目为“安婕妤在榕发布菲莎妮丝新产品”、“广州秋季美博会品牌捍卫战”等文章;“安婕妤”品牌化妆品广告,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媒体广告,以及其所支付的广告费票据等。上述证据显示其内容均为化妆品及美容类广告,且未显示有与“ANGLEE”标识相关的内容,也没有关于“教育”、“培训”服务方面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商标档案》、获奖证书、广告宣传资料、票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事实主要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NGLEE”与引证商标一“Angle”同属于字母组合商标,仅差一个字母“E”,标识的组合构成、整体外形、发音、呼叫相近似,就本案而言,“Angle”一词的含义未达到中国消费者众所周知的程度,故含义不是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根本依据,综上,两商标用于教育、培训等相同和相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同理,申请商标“ANGLEE”与引证商标三“ANGEL”,差异些微,情况亦然,本院不再赘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在于前者为字母组合商标,后者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包含有汉字“雅姬”和字母“ANGIE”,图形为一蝴蝶,且在标识中较为突出,该标识内容较多,呼叫并不唯一,可称“蝴蝶”、“雅姬”和“ANGIE”,虽然图形部分作了突出处理,但未达到足以使人忽略文字部分的程度,在既有文字又有图形的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往往构成该商标的显著性区别部分,而该部分包含有汉字和字母两部分,其中“ANGIE”与申请商标“ANGLEE”在组成及外形方面只是“IE”与“LEE”差别,构成近似,容易使人误以为两者是系列商标,故,两商标用于教育、培训等相同和相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

安婕妤公司主张知名度事实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本院认为商标的显著性事实构成与标识设计及其被指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密切相关,就安婕妤公司的证据而言,其内容均显示为化妆品及美容类广告宣传与获奖情况,并无有关申请商标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安婕妤公司在教育、培训等方面有何业绩贡献,并使其申请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悉,从而获得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显著性识别作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安婕妤公司放弃在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上的注册申请,不再异议,本院准予。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方面的服务识别作用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关于第3967839号“ANGLEE”商标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牛艳玲





二 ○○ 九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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