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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元美、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丁召海、吴刚、司朝春、日照市海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吴强与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富强路日照银行北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富强路日照银行北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高旺庄村39号。

法定代表人:丁召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召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元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朝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海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南路1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刚

再审申请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亿公司)、丁召海、侯元美、司朝春、日照市海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瀚公司)、吴强、吴刚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丰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典当借款合同效力和担保责任两个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是典当借款,汇丰典当公司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办理典当业务及财产质押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典当借款合同成立并真实有效。典当借款合同不因当物是否办理抵、质押手续而导致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对此已有明确认定。此外,根据2013年9月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对于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本案的典当借款合同更应该有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担保人自愿承担的,应是全部连带,而非二审判决所认定的2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当物名称为“车辆、机械设备、房地产、股权”。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具体的当物进行明确,亦未列明当物状况并对当物估价,更未办理当物的抵质押手续,故该合同虽以《典当(借款)合同》为名,但并不具备典当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认定案涉合同名为典当、实为企业间借贷并无不当。因汇丰典当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资质,二审判决进而认定案涉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合同无效,附从于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二审判决结合担保人源亿公司、丁召海、侯元美、司朝春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汇丰典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