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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该公司职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二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孟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二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山西省相应定额计算。当事人双方所签《二十冶宁波分公司太钢二热轧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综合单价未包含的工作内容执行太钢现行定额”。综合单价附件一已将设备基础排除在其他基础c30砼一般基础综合单价之外,双方当事人协商提高了主电室这一设备基础的工程单价,就充分说明二十冶公司对于设备基础的工作内容未包含在综合单价所确定的一般基础范围内是明知的。其次,措施费不应当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施工合同》第8.3.1条约定,措施费中的一切材料由发包人承担,由承包人自供。2009年9月22日河南建筑公司、二十冶公司就结算问题在会议纪要中一致认定:措施用料不应计入砼的含钢量之中。河南建筑公司所施工的“主电气室地下部分等设备基础”工程按照合同就应当执行山西省太钢定额,不在综合单价包干价之内,为施工“主电气室地下部分等设备基础工程”的措施费更不应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二、太钢2250mm热轧工程电气室箱型设备基础施工图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河南建筑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审中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三、二审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支持河南建筑公司的有关诉请,属适用法律确错误。河南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二十冶公司提交意见称:河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河南建筑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以施工图为依据。承包综合单价包括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基础垫层、土方挖填、预埋铁件和螺栓制安、钢筋制作绑扎、二次灌浆、临时设施费、现场发生其它不可预见费用等全部工作内容,综合单价未包含的工作内容执行太钢现行定额。虽然双方当事人协商提高了主电室的工程单价,但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电气室仍应当执行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而不能比照主电室的工程单价。河南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虽为箱型设备基础,但双方并未约定此种设备基础要执行山西省相应定额。河南建筑公司在其2008年9月13日给二十冶公司的《公函》中亦明确写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表文件规定,电气室综合单价为850元/m、钢材含量为135元/m”。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电气室的基础工程应当包括在综合单价包干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河南建筑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对电气室基础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有约定明确,故太钢2250mm热轧工程电气室箱型设备基础施工图不属于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亦无不当。

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措施费有明确规定并且分项罗列,而河南建筑公司主张的措施费均在合同约定的措施费范围内。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措施费应当包括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是正确的。

三、《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格约定明确,并不存在河南建筑公司所称合同价格约定不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确定价格的情况,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