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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文咸东街89-93号文乐商业大厦2楼C室。 代表人:邱维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文咸东街89-93号文乐商业大厦2楼C室。

代表人:邱维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9号。

代表人:江波,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晖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得知,拍卖标的芳群公寓商场项目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已被施工单位留置,工行西客站支行未积极协调解决该问题,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现实危险,金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工行西客站支行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二)工行西客站支行未按约定移交拍卖标的相关资料,金晖公司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工行西客站支行违约且单方解除合同,金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工行西客站支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应该得到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金晖公司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本案中,拍卖标的芳群公寓商场项目的物业公司和施工单位对该项目均不拥有法定的处分权。施工单位虽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权,只能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不享有对该工程的任何物权权利,施工单位如果如金晖公司所称阻拦进场施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不能对委托人和拍卖人向金晖公司移交拍卖标的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另据金晖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06年7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施工单位撤离芳群公寓现场。可见,工行西客站支行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履行拍卖合同义务的能力,金晖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工行西客站支行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任一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付款的,经书面通知买受人后买受人仍未付款的,拍卖人有权宣布买受人违约,10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经书面通知仍未付款,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向金晖公司发送了违约通知书,宣布收回拍卖标的。金晖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没有合理的理由,工行西客站支行、华夏公司按照《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的规定,在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金晖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工行西客站支行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金晖公司主张工行西客站支行未按约定移交拍卖标的相关资料,金晖公司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工行西客站支行构成违约。关于工行西客站支行在拍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芳群公寓商场拍卖会须知》做出了规定: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在买受人支付30%成交价款后,委托人负责将拍卖标的相关资料移交买受人,拍卖人负责协调工作,尽快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上述规定明确了委托人、拍卖人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相关资料、配合买受人进场施工的义务,但没有明确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二审查明,金晖公司曾向华夏公司发函,要求尽快补齐资料、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但金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工行西客站支行提出要求。因此,对于该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不能认定债务人违约。另金晖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明确认为其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工行西客站支行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后,金晖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工行西客站支行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已按约定将金晖公司已支付款项扣除定金后的余款返还给华夏公司,金晖公司无权再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要求返还该笔款项。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根据金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金晖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主张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金晖公司在上诉时变更了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请求工行西客站支行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虽未接受金晖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上诉主张,但并未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二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诉讼时效已过而没有支持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并未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金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