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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与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宁乡镇城北郊区。 法定代表人:袁玉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阳钢铁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宁乡镇城北郊区。

法定代表人:袁玉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桂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吴忠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126号。

负责人:贺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59号。

法定代表人:郑尧化,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东塔乡(吴忠材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蔺治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以下简称吴忠工行)、原审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禾公司)、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经本院公告送达,惠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惠禾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azgxs20120927005),约定中阳公司供给惠禾公司价值4515万元的钢材,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2012年11月30日,惠禾公司与吴忠工行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编号为29030210-2012年(吴忠)字0039号),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编号为azgxs20120927005号国内贸易合同项下的预付款,用于采购钢材;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9030210-2012年吴忠(保)字0007号和29030210-2012年吴忠(保)字0007-1号,担保人为凌志公司、中阳公司(29030210-2012年吴忠(保)字0007-1号,中阳公司字样为手工填入)。合同第九条9.1约定:“发生下列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6)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第九条9.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九条9.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惠禾公司与吴忠工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吴忠工行根据惠禾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惠禾公司支付对象,户名: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账户:05×××75,开户行:工行中阳支行,付款金额:2100万元。

另外,吴忠工行与凌志公司、中阳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9030210-2012年吴忠(保)字0007号和29030210-2012年吴忠(保)字0007-1号,约定由凌志公司、中阳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在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吴忠工行依据与债务人所签合同而享有的对惠禾公司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1月30日。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4日,吴忠工行将2100万元贷款支付至惠禾公司委托支付对象中阳公司的指定账户中。吴忠市振兴物资综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是企业法人,该公司在吴忠工行银行账户流水单等证据,不能反映案涉2100万元偿还了振兴公司在吴忠工行的贷款。

2013年1月,惠禾公司未按照《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同时,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永康支行)诉惠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夏银行永康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惠禾公司在吴忠工行的400万元银行存款。吴忠工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惠禾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于2013年2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阳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于2013年3月1日以公证方式向凌志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三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通知发出后,惠禾公司、凌志公司、中阳公司没有向吴忠工行还款。截止2013年2月20日,惠禾公司共欠吴忠工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64118.62元。

2013年3月25日,吴忠工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禾公司向吴忠工行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6411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共计21264118.62元;惠禾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凌志公司、中阳公司对惠禾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惠禾公司、凌志公司、中阳公司承担。

另查明,中阳公司2012年8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吴忠支行办理担保贷款业务,金额5000万元,期限壹年”。同日,在吴忠工行的核保书中中阳公司签注:“保证人名称: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伍仟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其一、吴忠工行是否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其二、凌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三、中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