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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天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滢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天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滢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4)高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中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8月5日下达的《关于对涉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三暂缓”通知)不应适用于本案。“三暂缓”通知传达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的时间晚于该院作出的(2005)苏中执字第013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0138号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三暂缓”通知不应适用于本案。二、苏州中院0138号裁定导致争议财产在2005年8月5日已依法转移吴中公司所有,不构成华夏证券公司的破产财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均表明以物抵债的民事裁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权利变动效力。苏州中院出具的上述0138号裁定送达吴中公司时,用以抵债的股票及基金等财产权已转移至吴中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吴中公司已经合法持有上述股票、基金。华夏证券公司关于该公司2005年8月5日没有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辩解,不能否定涉诉相关股票、基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由于争议财产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31日裁定受理华夏证券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归属吴中公司,故该财产及相应孳息不应纳入华夏证券公司的破产财产。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吴中公司合法权益,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而且,在对华夏证券公司的执行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况,这有违公平原则。

华夏证券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载明“三暂缓”措施的期限自2005年8月5日开始,所以自2005年8月5日起关于华夏证券公司的民商事案件均应受上述通知的约束。吴中公司提出的苏州中院收到“三暂缓”通知的时间晚于上述日期故该院相关行为不应受到“三暂缓”通知约束之主张,不能成立。按照“三暂缓”通知精神,2005年8月5日起涉及华夏证券公司财产的案件不能执行。所以,吴中公司提出的苏州中院2005年8月5日作出的0138号裁定导致了涉诉财产权利发生变动之主张,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行使取回权的请求,并无错误。关于吴中公司提出的华夏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对相关权利人未同等对待之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吴中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