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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亮与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维分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关于年休假工资。首先,《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

关于年休假工资。首先,《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刘培亮系渔业船员,原审判决没有适用《船员条例》中有关船员年休假工资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刘培亮提交的证据2《船员条例》释义系学术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审查明,双方确认刘培亮在“泰福102”轮担任二管轮的职务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2012年度中鲁海维分公司共计支付刘培亮工资29530.74元。刘培亮在2012年6月至9月并未上船工作,也未向中鲁海维分公司提供实质性劳务,中鲁海维分公司一直向刘培亮发放工资,原审判决认定该期间已经远远超过刘培亮应休年休假天数,无需再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刘培亮关于中鲁海维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培训费。刘培亮在原审提交的录音系自行刻录,且该录音并未明确体现中鲁海维分公司同意对6000元培训费予以报销,刘培亮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培训费的承担,原审判决对该录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刘培亮关于中鲁海维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培训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刘培亮主张,中鲁海维分公司规定在2012年12月6日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其于2012年12月6日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培亮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并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刘培亮系二审案件的上诉人,二审法院已经提前向刘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刘培亮也按时参加了庭审。其提交证据1,以没有主审法官姓名和联系电话为由,主张无法申请证人出庭,明显不属于无需证人出庭的正当理由。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据9系中鲁海维分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刘培亮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已经认可刘培亮曾经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刘培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刘培亮关于原审法院诉讼费用收取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培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培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