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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亮与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维分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培亮。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役,该公司董事长。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培亮。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分公司

负责人:韩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培亮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鲁海维分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培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依据《围网船员工资奖金分配办法》(以下简称《奖金分配办法》)认定刘培亮2012年度没有产量奖是错误的。沉船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且国家职能部门没有对沉船事故作出权威认定。中鲁海维分公司应当按照人民币57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社保缴费基数向刘培亮发放产量奖。2、刘培亮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二审判决认为刘培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所指的船员,不能依据《船员条例》请求年休假工资,明显与法律相悖。3、二审判决对刘培亮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光盘,以及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刘培亮关于6000元培训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刘培亮于2012年12月6日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中鲁海维分公司已经认可,二审判决对于刘培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缺乏依据。5、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收取10元的案件受理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鲁公司、中鲁海维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刘培亮无权请求产量奖金,社保缴费基数不能作为计算工资标准的依据,刘培亮关于培训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二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培亮系渔业船舶船员,不属于《船员条例》所指的船员,不能据此主张年休假工资。刘培亮提交的《船员条例》释义不具有法律效力。中鲁海维分公司已经向刘培亮全额发放了公休期间和待岗期间的工资,刘培亮无权再享有年休假工资。刘培亮属于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培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与2012年12月6日提交辞职报告,以及中鲁海维分公司承诺支付补偿金的事实。

刘培亮向本院提交了9份新证据:证据1、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拟证明刘培亮无法联系一审法官申请证人出庭;证据2、《船员条例》释义,拟证明渔业船员适用该条例,其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证据3-7、中鲁公司发布的重大事项公告和相关年度报告,拟证明中鲁公司承诺将事故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后续公告,但至今未公告;中鲁海维分公司已经取得548万元保险赔偿款项;刘培亮的经济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证据8、于俊杰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表,拟证明刘培亮应当享受大管轮的待遇并领取产量奖金;证据9、中鲁海维分公司发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中鲁海维分公司已经认可刘培亮之前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

中鲁公司、中鲁海维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证据3-7均来源不明,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刘培亮主张的证明事项;4、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于俊杰的社保缴费不能证明刘培亮享有同样的待遇;5、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已认可刘培亮事先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中鲁公司、中鲁海维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系对《船员条例》的解读,并不属于事实证据的范畴。证据3-7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针对刘培亮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中鲁海维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培亮支付产量奖金;2、中鲁海维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培亮支付年休假工资;3、中鲁海维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培亮支付6000元培训费;4、中鲁海维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培亮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产量奖金。原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中鲁公司对涉案“泰福102”轮沉船事故成立调查处理小组,并在2012年8月20日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当值二管轮刘培亮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责任。“泰福102”轮合计损失32504063.30元。根据中鲁海维分公司提交的《奖金分配办法》第九项关于奖金考核要素的规定,安全要素系影响奖金发放的主要因素。责任人造成船舶设施损坏或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损失数额和责任情况对主要责任人予以减发奖金。损失500万元以上的无奖金。该《奖金分配办法》形成于2009年,系本案诉讼之前。原审判决认定中鲁海维分公司作为独立经营企业,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制定相应奖励办法,根据该《奖金分配办法》的规定,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和刘培亮出具的《事情经过》等证据,认定刘培亮在2012年度没有产量奖金并无明显不当。中鲁海维分公司是否得到保险赔偿,并不影响对刘培亮能否取得产量奖金的认定。刘培亮提交的有关涉案事故保险赔偿事项的证据3-6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也不能证明刘培亮的再审申请主张。原审还查明,刘培亮从2009年至2013年社保缴费基数为1165元、1270元、1427元、2053元和5774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船期间二管轮职务工资为每月2600元。中鲁海维分公司主张刘培亮2013年度社保缴基数计算错误,包含了无事故发生情况下应发放的产量奖。刘培亮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中鲁海维分公司关于扣除年度奖金和缴费基数计算错误的说明,其主张以社保缴费基数反推应发工资和奖金数额,缺乏充分的依据。其提交的证据7系他人的养老缴费明细,并不能证明刘培亮应当享有同等的收入。刘培亮关于中鲁海维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产量奖金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