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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海神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海神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景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海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船舶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海神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救助、防污、清污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海神公司为粤海公司提供的是接收污油水的服务,并不存在救助、防污、清污合同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此次事故的油污和溢油处理费用为808,360元,完全缺乏证据证明。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评估结论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对事实的错误认定。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不构成船舶救助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错误。(2)本次事故是单方责任事故,即使构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赔偿。(3)海南平安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本案并未发生油污事故,海南平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海神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是基于海南平安公司出具的保函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海南平安公司除了对保函的效力、保函项下权利义务可以提出抗辩外,对其他事项没有抗辩权利。二审判决其与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救助合同纠纷。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海神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救助、防污和清污合同关系;2、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3、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清污、防污费用为808,360元是否正确。

关于海神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救助、防污和清污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宏鑫6”轮破损处位于水面下,虽然船长立即实施了堵漏措施,但机舱因漏水严重,舱内水深已达3米,船长向莆田市海上搜救中心申请排机舱污水。经搜救中心安排,海神公司派遣船舶接收污油水、布设围油栏后,船舶破损处露出水面。粤海公司对海神公司出具的《莆田海神船务有限公司溢油应急情况汇报》、《围油栏布设确认单》和《宏鑫6船舶污油回收情况说明》等材料均盖章予以确认,证明海神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莆田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出具的《函》,也证明海神公司参与了“宏鑫6”轮的救助、防污和清污的应急处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海神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救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海南平安公司对莆田市海上搜救中心出具的《函》的内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最终是否发生油污事故并不影响对海神公司实施救助、防污行为的认定。海南平安公司主张海神公司与粤海公司不存在救助、防污和清污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海南平安公司认为海神公司提交的637,000元污油水处理费发票系虚假证据,在二审期间曾经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福清市发强特种油有限公司调查有关事实。二审判决认为,由于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公估公司出具的《“宏鑫6”轮与“XINGYI077”轮2011/07/10福建莆田港碰撞案防油污费用核定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体现的金额差距较大,且无法证明系处分案涉油污水而产生的发票,应不予采信。因二审判决并未采信该发票作为确定费用金额的有效证据,二审法院没有对该发票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海南平安公司主张曾经向二审法院提交《补强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海南平安公司的主张,海南平安公司以二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为由要求进行再审,缺乏充分的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因碰撞事故导致船体破损,机舱严重漏水,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处于危险状态并无明显不当。海神公司接收污油水并安放围油栏,最终船舶破损处露出水面,并未产生油污损害。粤海公司对上述行为也予以认可。二审判决认定海神公司实施了救助、防污和清污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有关救助报酬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海南平安公司是“宏鑫6”轮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涉案船舶最终并未发生油污,但是,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海南平安公司向包括海神公司等主体出具了《担保函》,明确载明保证向有关权利方支付应急接收油污水清理费用、应急救助费用等款项,承担的总赔偿额以人民币300万元为限。二审判决判定海南平安公司承担责任,系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是其作为油污责任保险人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发生油污事故,以及海南平安公司是否承担油污保险责任,并不影响海南平安公司基于《担保函》而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海南平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第三,海神公司对“宏鑫6”轮实施了救助、防污行为,其有权向“宏鑫6”轮主张相关费用。莆田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碰撞事故由“鑫益077”轮负全部责任。“宏鑫6”轮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海南平安公司认为海神公司应当向“鑫益077”轮主张费用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关于救助、防污费用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费用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就碰撞事故产生的防油污费用委托了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实际情形,公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海南平安公司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报告的结论,其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费用数额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综上,海南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