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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振兴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川市振兴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 法定代表人: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川市振兴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

法定代表人: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

法定代表人:朱焕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汉川市振兴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玻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材料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玻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振兴玻璃公司建造的窑炉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玻璃液渗漏现象,最终导致停产,原因系长丰材料公司供应的耐火砖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认定长丰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审判决由振兴玻璃公司对长丰材料公司提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长丰材料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诸多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定作物耐火砖的质量合格,出现耐火砖炸裂导致玻璃液渗漏,完全是由于振兴玻璃公司在未达到规范的温度时就过大火投料生产的使用不当行为所致。振兴玻璃公司原审举证责任分配违法的理由,显属故意曲解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耐火砖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涉案耐火砖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缺陷给予了准确的定义,即: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涉案耐火砖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关键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及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本案中,长丰材料公司是按照合同要求和振兴玻璃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耐火砖,因长丰材料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的设计,故该产品设计是否合理与长丰材料公司无关。振兴玻璃公司还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耐火砖样块进行了理化检验,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耐火砖的数据符合jc493-2001《玻璃熔窑用熔铸锆刚玉耐火制品》的标准。虽然振兴玻璃公司收货时对其中的6块耐火砖提出质量异议,认为该6块砖有裂纹,但原审期间,根据振兴玻璃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曾先后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未认定涉案耐火砖存在质量问题。振兴玻璃公司聘请的中国硅酸盐学会玻璃分会窑炉专业委员会主任、教授级高工梁德海出具的《专家意见》亦认为,耐火砖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振兴玻璃公司关于涉案耐火砖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振兴玻璃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即不以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为必备要件,但构成产品质量侵权仍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必备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表现为:首先要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受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本案系振兴玻璃公司以长丰材料公司提供的耐火砖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其财产受到损害而提起的产品质量赔偿之诉,即侵权之诉,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即振兴玻璃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振兴玻璃公司,于法有据。振兴玻璃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振兴玻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川市振兴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