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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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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洪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文红,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洪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文红,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伟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文锋。

上诉人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产中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杨伟民和吴文锋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杨伟民和吴文锋仓储合保管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做出(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交由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杨伟民、吴文锋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9千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交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无锡市振兴仓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000余万元,且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达到湖南高院受理标准。望城区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不应由望城区法院管辖。2、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无锡,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2、本案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案件交由辖区内下级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当事人签署的编号为WCZTGE-20120823《仓储保管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产生纠纷时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因此本案应由长沙市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9000余万元,且各一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案件达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应由该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