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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珊等与伍成志、重庆国医馆借款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赵珊。 申请执行人:曹永刚。 被执行人:重庆国医馆。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馆馆长。 被执行人:伍成志。 被执行人:吴志斌。 申请复议人赵珊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赵珊。

申请执行人:曹永刚。

被执行人:重庆国医馆。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馆馆长。

被执行人:伍成志。

被执行人:吴志斌。

申请复议人赵珊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曹永刚与被执行人伍成志、重庆国医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2003)九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判令伍成志偿还曹永刚借款60万元,并自2002年5月1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曹永刚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时止,重庆国医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九龙坡区法院于2003年立案执行。

2005年4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裁定提级执行本案。2006年1月18日,曹永刚以赵珊、吴志斌二人为重庆国医馆的投资人,赵珊身为重庆国医馆的法定代表人将重庆国医馆财产变卖、转移资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赵珊、吴志斌为本案被执行人,重庆一中院作出(2007)渝一中执更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追加申请。曹永刚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请复议。重庆高院经审查,认定:重庆国医馆系赵珊、吴志斌夫妇投资所办民营中医院,虽在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执业登记,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即从事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同时重庆国医馆投资不到位,其后又自行停业。该馆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实系投资人以该馆的名义所为,投资人对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该院据此作出(2007)渝高法执复字第00120号复议决定,撤销重庆一中院(2007)渝一中执更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追加赵珊、吴志斌为本案被执行人。

因该案久执无果,2009年5月4日,重庆高院裁定提级执行。执行中扣划了赵珊个人存款24,849.62元,并支付给了曹永刚。另查明:赵珊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舒至嘉园3栋12-1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50.84平方米),由九龙坡区法院在执行该院就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赵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的(2005)九法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中,裁定将上述房屋过户给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高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查封了该房产,并指令九龙坡区法院对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赵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九龙坡区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2005)九法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对上述查封房屋,经拍卖未成,2011年9月23日,重庆高院作出(2009)渝高法执提字第91-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价4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曹永刚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曹永刚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赵珊不服(2009)渝高法执提字第91-4号执行裁定,向重庆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一、重庆高院所查封的房产是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二、本案执行的房产,已由九龙坡区法院因另案强制执行过户给了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查封、拍卖该房产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重庆高院不对本案第一被告伍成志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并抵偿;四、本案执行依据九龙坡区法院(2003)九民初字第2559号判决书第二项“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曹永刚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判项内容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按照该判项支付的违约金高达借款本金的10倍。

重庆高院经审查,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驳回赵珊的异议。裁定理由为:“赵珊应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但曹永刚申请执行赵珊等人的借款纠纷案件长期未执行终结。重庆高院依法作出的(2009)渝高法执提字第91-4号执行裁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赵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赵珊不服重庆高院(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但按照九龙坡区法院(2003)九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的本金只有60万元,而利息高达600万元,这无疑成了变相高利贷的合法外衣;二、重庆高院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虽然是重庆国医馆的法定代表人,但自始至终未以个人身份给该借款纠纷案的合同当事人提供过任何担保,也没有签署过任何担保协议,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重庆国医馆自成立之日起,便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是无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需经核准登记。重庆国医馆经重庆市相关部门审批,于2004年1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明确标为“非盈利性”,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案的重庆国医馆无需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四、涉案房屋作为申请复议人的唯一居所,由赵珊及女儿、父母共同居住,申请复议人没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重庆高院直接裁定申请执行人持裁定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明显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违人道。

申请执行人曹永刚辩称:一、赵珊夫妇在重庆地区诈骗多人,丈夫吴志斌已服刑,赵珊本已刑拘,因其孩子太小无人照料而取保候审;二、赵珊夫妇在处理完重庆国医馆资产后,为了逃债,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明显是为了恶意逃债;三、赵珊有意混淆“借贷利息”与“违约金”的概念;四、赵珊向重庆市高新区社会发展局提供《医疗机构申报材料》时,弄虚作假,伪造假身份证、假资信证明,根本不符合医院审批条件,重庆国医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依法追加赵珊夫妇为被执行人;五、赵珊谎称涉案房产是其唯一居所,其实际还拥有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望涪村88号的别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