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世纪创投有限公司、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2、驳回地石律师事务所、创投公司的起诉;3、或者对本案管辖权分案审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地石律师事务所与华懋公司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之诉没有管辖权,驳回地石律师

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2、驳回地石律师事务所、创投公司的起诉;3、或者对本案管辖权分案审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地石律师事务所与华懋公司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之诉没有管辖权,驳回地石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或将该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创投公司和华懋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之诉没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创投公司的起诉;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地石律师事务所、创投公司承担。

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基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委托索偿债权协议》提起的诉讼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源生于《委托索偿债权协议》,两份协议互为依赖,不可分割,共同构成同一委托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创投公司推荐地石律师事务所担任华懋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创投公司和地石律师事务所分别与华懋公司签订了《委托索偿债权协议》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为华懋公司提供全方位的代理服务。创投公司和地石律师事务所两者的分工、酬劳不同,但都是基于同一委托事务产生的委托关系。创投公司在《委托索偿债权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与地石律师事务所是否完全履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息息相关,两份协议不能分割审查。此外,创投公司虽然不是《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当事人,但《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约定创投公司代华懋公司支付一半律师费。换言之,只有华懋公司依据《委托索偿债权协议》支付创投公司服务费,地石律师事务所才有可能实现全部律师费。(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无效。《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为非排他性管辖,不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份协议履行地均在北京,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属于共同诉讼,按诉讼总标的额确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即使单独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角度来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级法院经立案审查,也有权提级管辖。(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不违反“不方便法院原则”。除讼争两份协议履行地、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住所在北京外,华懋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胜诉判决的执行财产也位于内地,现处于司法冻结状态。华懋公司是在本案起诉后才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的,系恶意诉讼。创投公司已请求香港高等法院搁置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定于2014年10月底进行聆讯,以确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华懋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华懋公司和创投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委托索偿债权协议》载明签署地为澳门,在背景部分约定,华懋公司因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创投公司是专门从事内地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的专门机构,愿意就股权纠纷二审诉讼向华懋公司根据协议项下的裁判/或和解方案提供委托索偿债权服务。第15条约定“本协议须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解释,而双方同意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有管辖。”

华懋公司和地石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8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载明签署地为北京市,约定地石律师事务所经创投公司推荐,为华懋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二审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第八条第2款约定争议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上述两份协议所涉的华懋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上诉案,已由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02)民四终字第30号终审判决,载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上诉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并应予合并审理;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三、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否可以不予行使管辖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并应予合并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合并起诉,对同一被告华懋公司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诉的主体合并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前者要求强制合并,后者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本案起因是华懋公司为实现其对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与地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其从事诉讼代理服务;与创投公司签订《委托索偿债权协议》,委托其从事诉讼代理以外的债权索偿清收服务。上述两份协议虽有一定关联,但签约主体和委托事项均不相同,分别构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华懋公司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而地石律师事务所在起诉中还对原告之一创投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本案亦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之合并审理条件。华懋公司上诉请求分案处理并分别确定两案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对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未予审查,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地石律师事务所提起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