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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世纪创投有限公司、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首先,该案所涉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应当先认定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该仲裁条款具有涉港因素,根据

首先,该案所涉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应当先认定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该仲裁条款具有涉港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的规定,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华懋公司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争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仲裁,即约定了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我国内地,故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由于我国内地有多个仲裁机构,而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其次,关于该案地域管辖的问题。被告华懋公司住所地位于我国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内地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的法院作为讼争合同的签订地以及履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其三,关于华懋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地石律师事务所提起的诉讼标的额为67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港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依法应由北京市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华懋公司关于级别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四,鉴于北京市有三个中级人民法院,地石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是讼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项下的诉讼代理义务的主要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创投公司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讼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如其具有管辖权,是否可以不予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首先,该案所涉的《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约定争议由香港法院非专有管辖,此属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非排他性管辖条款,不具有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华懋公司以该协议管辖条款主张排除内地法院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创投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委托索偿债权协议》,其委托事项是创投公司为华懋公司对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提供索偿清收债权服务,而债务人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因此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创投公司诉请的标的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第三,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创投公司和华懋公司就《委托索偿债权协议》项下的争议分别向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形成同一争议两地平行对抗诉讼的局面。香港作为我国的一个独立司法区域,其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不影响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的管辖权,但内地法院是否受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决定,其中包括考虑案件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因讼争《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的委托事项为索偿清收在内地的权益,合同履行地和争议事实发生地均位于内地,华懋公司可供扣押的财产亦位于内地,而内地与香港对当事人约定非排他性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尚未建立解决管辖权冲突和相互认可与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互助关系,因此无论从案件审理还是判决执行便利的角度考虑,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均更加有利于实现及时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目的。该案讼争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部分文件语言为英语、部分证人可能位于香港等情况,并不足以构成内地法院重大、明显的不方便管辖因素。故华懋公司以平行诉讼和不方便管辖为由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懋公司关于本案分为两个案件受理以及级别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华懋公司关于创投公司之诉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世纪创投有限公司诉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诉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驳回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世纪创投有限公司诉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