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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与河南高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富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当事人高鹏集团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涉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而且借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当事人高鹏集团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涉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而且借款双方当事人兴隆公司和河南高鹏公司均为内地法人,一、二审法院适用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承诺书》、《承诺函》证明力的认定。

(一)关于《承诺书》证明力的认定

兴隆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河南高鹏公司于1996年7月10日、1997年11月21日、1999年11月20日向兴隆公司出具的4张收据,该4张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2029907.15元。在一审庭审中,河南高鹏公司提供一份加盖有兴隆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予以抗辩,《承诺书》内容为:“香港高鹏、河南高鹏:长发公司换股办不成,港兴公司股权不好改回来。兴隆公司承诺河南高鹏不再归还96年以来的借款本息。请香港高鹏谅解,不再追究股权和分红。”

经审查,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在一审中,根据兴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承诺书》,鉴定结论表明《承诺书》上加盖的兴隆公司印章真实,兴隆公司对此无异议。2.对于上述讼争12029907.15元款项,兴隆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其向河南高鹏公司汇付330万元“材料款”的支付凭证,没有提供其向河南高鹏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的凭证,河南高鹏公司对兴隆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部分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承诺书》概括提及“96年以来的借款本息”,并没有载明具体金额。河南高鹏公司先对借款事实提出部分异议,与其后提供《承诺书》否定兴隆公司的债权主张,并不矛盾。3.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高鹏集团公司于1999年12月将其持有港兴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长发公司,但长发公司之后没有按照其与高鹏集团公司的约定让高鹏集团公司持有长发公司33.3%的股份,也没有将取得的上述港兴公司股权返还给高鹏集团公司;鉴于转让上述股权时,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连亭同时为港兴公司董事长和长发公司代表人,兴隆公司与长发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兴隆公司出具《承诺书》免除高鹏集团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河南高鹏公司的债务,作为长发公司取得上述股权的对价,符合商事实践,具有合理性。至此,兴隆公司在《承诺书》中免除债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查明,兴隆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仍继续主张河南高鹏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尽管《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兴隆公司也曾申请对《承诺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和笔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兴隆公司没有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样本。此后,兴隆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供《承诺函》,拟证明兴隆公司与河南高鹏公司、高鹏集团公司约定作废《承诺书》。尽管《承诺函》的证明力尚有争议,但兴隆公司提供《承诺函》的行为本身表明其承认曾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承诺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即使兴隆公司能补充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样本,再鉴定《承诺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和笔迹的书写时间,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承诺书》证明力的认定,不能否定《承诺书》系兴隆公司出具的事实,故再鉴定《承诺书》已无必要,一、二审法院不再委托鉴定《承诺书》并无不当。

(二)关于《承诺函》证明力的认定

在河南高鹏公司提供《承诺书》后,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系在文头印刷有“高鹏国际有限公司”名称的信纸上手写而成,《承诺函》的落款处加盖“高鹏国际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手写签名“王德扬”。《承诺函》主要内容为:确认高鹏集团公司、河南高鹏公司欠兴隆公司的款项为12339907.15元,承诺将在2008年底前偿还;并说明兴隆公司此前承诺河南高鹏公司不再向其归还1996年以来借款本息的承诺书作废。根据河南高鹏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承诺函》,鉴定结论为:1.《承诺函》叙事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王德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承诺函》内容字迹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份左右。3.《承诺函》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王德扬”签名字迹不是同时形成,签字笔迹先形成,叙事内容字迹后形成。

经审查,一、二审法院不认定《承诺函》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从《承诺函》关于“将在2008年底前偿还”的表述看,《承诺函》至少系在2008年底以前出具的;但鉴定结论表明《承诺函》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份左右,故《承诺函》的真实性存疑;兴隆公司起诉后,河南高鹏公司不认可兴隆公司的债权主张,如果认定河南高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于2010年9月份左右出具《承诺函》确认债务,则显然不合常理;根据有关鉴定结论,《承诺函》系在事先有“王德扬”签名的空白纸张上由王德扬之外的他人补充书写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德扬或者河南高鹏公司事先同意出具《承诺函》,故不能认定《承诺函》内容系河南高鹏公司的意思表示。2.高鹏集团公司已经于2002年3月11日将其原名称“高鹏国际有限公司”变更为“高鹏(集团)有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印章是“高鹏(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对于高鹏集团公司是否在其公司名称变更8年后于2010年9月份左右还继续对外使用印刷原公司名称的信纸并加盖原公司印章,存有疑问。而且,高鹏集团公司原本并非本案讼争借款的债务人,如果认定高鹏集团公司在兴隆公司起诉后,主动出具《承诺函》确认承担该债务,不仅没有合理背景因素,而且导致高鹏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港兴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长发公司后没有取得任何对价,同样不合常理。3.兴隆公司先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经鉴定确认《承诺书》上所盖兴隆公司印章真实后,兴隆公司才提交《承诺函》。对于《承诺函》的来源,兴隆公司在一审中称系其工作人员查找资料时无意间找到的,这不符合企业对重大财务事项记载和保管的正常做法;同时,兴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均未显示所涉债权,兴隆公司没有在一审中作出合理解释;在二审中,兴隆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对其自称《承诺函》的发现人郭战洲何时到庭作出答复,且自称郭站洲认为到庭意义不大,法院未能向郭站洲询问调查相关事实。《承诺函》的来源也明显存疑。鉴于《承诺函》存在上述重大疑点,一、二审法院对《承诺函》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