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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与河南高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富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对于《承诺书》与《承诺函》,一、二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与认定证明力方面处理结果不同,其重要原因在于:兴隆公司和河南高鹏公司、高鹏集团公司均承认《承诺书》的客观存在,而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则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承诺书》与《承诺函》,一、二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与认定证明力方面处理结果不同,其重要原因在于:兴隆公司和河南高鹏公司、高鹏集团公司均承认《承诺书》的客观存在,而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则存在较大争议;而且《承诺函》本身明显存在不合常理的疑点。兴隆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存在不公平的区别对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兴隆公司在《承诺书》中作出的“河南高鹏不再归还96年以来的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兴隆公司免除了河南高鹏公司的债务,已不具有要求河南高鹏公司还款的请求权,判决驳回兴隆公司对河南高鹏公司和高鹏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兴隆公司于1999年4月2日向富立达公司电汇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工程款,兴隆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兴隆公司对富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