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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1008E座。 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1008E座。

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

法定代表人:吴斯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及一审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视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乐视网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电影《敢死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从其他企业继受取得,但授权链条严重脱节,其用于证明其权利来源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乐视网公司在起诉时称ESTARSFILMS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书授权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星公司)为涉案电影《敢死队》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但是,根据此英文授权证明书中的原文“solddistributor”应被翻译为已销售的经销商,而非声称的独家经销商“exclusivedistributor”。而且根据授权协议中的相关条款,ESTARSFILMS公司并未授权创世星公司可以对第三人进行再授权,且该授权协议中未有任何条款提及有关IPTV的授权,因此,创世星公司将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网公司实属越权行为,应认定无效。根据乐视网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影《敢死队》公映许可证打印页上载明的“ALTAVISTAPRODUCTIONS,INC.ALLRIGHTSRESERVED”,即可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乐视网公司并未提供该著作权人的相关许可文件。根据百视通公司提供的独立影视制作联合会(IFTA)出具给NUIMAGE,INC的证明书中的相关条款,约定“IFTA会员依法授权ESTARSFILMS公司……享有影院播映权,音像制品权,第二轮酒店播放权,第二轮按次付费播映权,第二轮电视付费播映权以及第一轮电视免费播映权,网络和移动设备播放权。但飞机和轮船上的播映权,第一轮酒店播放权,第一轮按次付费播映权,第一轮电视付费播映权以及后期的相关权利都将保留”。但在ESTARSFILMS公司与创世星公司的授权约定证明书中创世星公司“享有影院放映权,电视播放权(包括但不限制于第一轮免费播放,第二轮付费播放,第二轮按此付费播放以及第二轮按需播放),音像制作者权以及网络传播权”。而在本案中,作为焦点的IPTV虽是电视台的新媒体,但仍属于电视,本案中的播出时间属于第一轮和第二轮播放后的时间,属于前面证明书中约定予以保留的权利。故ESTARSFILMS公司对创世星公司在这些方面的授权是无效的。(二)百视通公司向康佳公司提供涉诉影片《敢死队》的行为并未超出与乐视网公司授权播出协议中的授权范围。在百视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中,3.3条约定“授权平台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和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平台”;3.4条约定“授权范围为: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后面的“不包括”与前面部分字体不同,而且字体小于前面的部分。乐视网公司声称设置小字体是为了更醒目,违背了生活常识。而且百视通公司经营IPTV业务,购买作品的目的即为在IPTV平台转播。因此合同中授权范围排除互联网电视机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授权协议的除外条款“不包括…”与前述授权平台及授权范围自相矛盾,应属衍文(笔误)。合同约定许可内容为点播、直播,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这个范围涵盖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所有现有技术方式,具体实现技术方式可以包括VOD,IPTV,合同采用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而对于IPTV,鉴于目前没有法律上的确切定义,百视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在其合作的影视剧《一路启程》的版权协议中进行了约定:IPTV是“以电视机设备为接受终端,通过各类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进行播放的权利。”此范围已包含了互联网电视。此约定即为IPTV进行了定义。因此排除了互联网电视的除外条款与此定义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一、二审对授权范围和除外条款的分析解释成立,将互联网电视机排除在IPTV业务范围之外,那么百视通公司的IPTV将无法推广和应用,从而导致购买版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视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来源。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10年8月9日发布的电审进字(2010)第2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是“美国千年电影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由美国千年电影公司(MILLENNIUM影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该公司是《敢死队》电影的经销商,而NUIMAGE,INC是其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代理。ESTARSFILMS公司经依法授权,代表美国千年电影公司和NUIMAGE,INC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网络播放的许可权。独立影视制作联合会于2010年8月4日出具证明书,称该联合会的会员依法授权ESTARSFILMS公司对《敢死队》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网络播放权。随后,ESTARSFILMS公司出具证明书,授权创世星公司享有该影片的网络传播权,2010年5月21日,创世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乐视网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二)关于百视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超越乐视网公司的所授权范围。百视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第3.1条、第3.4条及附件二授权书等三处均以明显的文字对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定,百视通公司辩称除外条款为“衍文”、误署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百视通公司作为一个以IPTV为主营业务的平台,对于三处在协议中出现的范围限定条款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该范围应为双方沟通达成合意的结果。虽然双方约定对于授权范围进行限定,但百视通公司仍可通过其他方式使用该影片,其提出目前不能在电脑上使用IPTV的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百视通公司声称限定授权范围后,其购买授权即失去意义,不能成立。百视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行使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