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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ZFLENKSYSTEME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瓦本格明德理查德布林格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汉克尔,该公司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ZFLENKSYSTEME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瓦本格明德理查德布林格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汉克尔,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汉斯弗里德里希科伦贝格,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

法定代表人:叶会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治川,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简称采埃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汇昌机电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60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采埃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邱静,汇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4日,汇昌机电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3年7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液压泵、液压阀,泵(机器);真空泵(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等商品上。2004年9月10日,采埃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汇昌机电公司答辩认为:1、争议商标为合法注册,采埃孚公司称汇昌机电公司抢注商标证据不足;2、采埃孚公司称其拥有“采埃孚”商标的在先权利证据不足,“汽车转向机”商品属第12类,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泵等商品属于第7类,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未侵犯采埃孚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7687号《关于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768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采埃孚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标抢注,并且损害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埃孚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采埃孚”商标或商号并产生一定影响。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未显示该公司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转向机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本案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仅有商号权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体现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销售汽车转向机及相关汽车零部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所属行业与之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采埃孚公司不服第17687号裁定,向一审法院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7687号裁定并非建立在对采埃孚公司提交全部在案证据的整体分析之上,相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采埃孚公司在评审阶段分三次提交相关证据。在第17687号裁定中未提及其第三次应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述证据有重要参考价值,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采埃孚公司第三次提交证据的忽略不利于查明事实,应当予以纠正。采埃孚公司认为在评审阶段提交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其与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二十三及2010年5月28日第三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行业领域。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至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以及2004年9月28日第二次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采埃孚公司在庭审阶段提交的补强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在中国的子公司存在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各子公司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行业领域,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第1768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76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汇昌机电公司当庭述称:第176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采埃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采埃孚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在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或者为单方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或者未涉及将中文“采埃孚”作为商号使用的内容;或者未标注日期;或者证据的产生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将中文“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17687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认定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7687号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