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埃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第17687号裁定并非建立在对采埃孚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的整体分析之上,相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拒绝采纳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优势证据原则,且显失公平。 商标评审委员会、汇昌机电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主要包括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采埃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均未显示该公司名称,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与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且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将“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一审法院及第17687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认定正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采埃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仅限于“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系对法律的狭隘解释,基于此错误释义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涉及的相关权利并非仅包括商标权利,尤其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权,而是其它类型的合法权利。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不能等同。采埃孚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完全可以证实其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二审法院将采埃孚公司排除在与其主张的商号权存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之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二审判决认定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采埃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应当包括其英文商号权和中文商号权。二审判决未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采埃孚公司的英文商号权进行任何评述。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经过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宣传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ZF”与中文“采埃孚”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采埃孚公司的名称中的显著部分“ZF”对应的中文“采埃孚”相同,极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损害采埃孚公司的利益,已经构成对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其次,二审判决认为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其公司名称,与事实不符。采埃孚公司在评审程序及原审程序中提交了37份证据,其中多份证据显示了采埃孚公司的名称。因此,“采埃孚”作为采埃孚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在中国广泛宣传的事实勿庸置疑,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采埃孚”应当作为在中国境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号权给予充分保护。再次,二审法院认定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商标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商号完全相同,与采埃孚公司广泛使用的中文商号亦完全相同,采埃孚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显然具有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再者,采埃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商号权,也是得到该公司的明确授权的。第三,二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商标“采埃孚”与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先使用的中文商号“采埃孚”完全相同,并且指定使用在采埃孚公司的主要商品或者类似商品项目上,在采埃孚公司的商号“采埃孚”已经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第17687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判决予以撤销。 汇昌机电公司辩称:第一,第17687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争议商标与采埃孚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字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分类表第7类和第12类,完全不同,两标识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并未对商标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作狭隘解释,也未将采埃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作为无效证据处理,而是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将中文“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采埃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采埃孚公司为一家成立于德国的企业,其中文名称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汽车传动和底盘零部件。1994年11月13日,上海采埃孚公司成立。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股东发起人为华城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及组装汽车转向系统及其部件以及相关汽车零部件,汽车转向系统部件和相关汽车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等。根据上海采埃孚公司章程的记载,采埃孚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1995年12月12日,柳州采埃孚公司成立。公司的发起人为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变速箱和驱动桥及其零部件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2001年5月28日,采埃孚转向泵金城(南京)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采埃孚公司)成立,股东为金城集团有限公司、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叶片泵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制造与服务等。此外,根据采埃孚公司提供的采埃孚集团在中国的子公司及业务简介显示,中国大陆地区还成立有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采埃孚传动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十堰东风采埃孚减震器有限公司等多家以“采埃孚”为商号的分支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