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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行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咸阳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东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地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及一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地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咸阳市公证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二审法院未予质证,也没有作出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二审判决违背了立法本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华北地热公司在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起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华北地热公司对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起诉行为的认可,也不能证明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起诉的合法,更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申请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四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即认可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故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的事实”是错误的。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也有华北地热公司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为此,华北地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提交意见称:一、(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不是新证据。二、二审庭审中对华北地热公司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已进行质证。三、《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总之,华北地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华北地热公司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是否经二审庭审质证;二、本案应否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

一、关于华北地热公司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是否经二审庭审质证的问题。

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庭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包括(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对华北地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质证称:“对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是2003年4月15日发生的事实,在一审应该提供,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借款合同第7条没有约定当事人直接向公证处进行强制执行,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所以无效……”。因此,根据二审法院2013年11月6日的《庭审笔录》记载,二审法院对华北地热公司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已进行了庭审质证。华北地热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新证据(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未进行庭审质证,与《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相悖。

二、关于本案应否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起诉的问题。

首先,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涉案四方当事人均各执一份。在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包括华北地热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已认可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同意涉案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中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公证机构并未赋予(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涉案公证书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情形。因此,华北地热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批复》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北地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