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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建栓、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文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文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栓。

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二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栓、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中“张有权”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足以动摇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债权人有义务消除证据的瑕疵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此外,太原铁建公司已将上述两份证据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侦查,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太原铁建公司财务凭证记载,自2006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30日,k1o1+120.7任河大东支中桥工程仍由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施工,说明此标段不是曲阳六建公司独家完成施工,且在2006年6月25日前没有完工,《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记载的债务不真实。经查阅太原铁建公司用章记录,在《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时间均未见该两份文件的用印记载。(三)一、二审判决基于伪证认定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曲阳六建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款仅有二十余万元,太原铁建公司已经偿付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张建栓答辩称,(一)经鉴定,《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太原铁建公司的印章属实。张有权的签字无论如何形成,不影响《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两份证据的制作份数均为四份,不排除张有权签字后复印最后加盖公司印章的可能,也不排除张有权直接加盖自己手章的可能。(二)《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上表述的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施工内容和违约金的计算等情况相互印证,并与张建栓一审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张建栓一审提交的曲阳六建公司与太原铁建公司下属四合同项目部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书》、2006年6月20日《关于任河大东支k1o1+120.7中桥材料检验证明》、2006年6月25日《工程验收及结算书》以及2008年5月30日《证明》进一步证实曲阳六建公司承包建设了k1o1+120.7任河大东支中桥工程,太原铁建公司拖欠曲阳六建公司工程款本金649545元。请求驳回太原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曲阳六建公司答辩称,(一)《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上印文是太原铁建公司的印章加盖形成。(二)曲阳六建公司给张建栓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曲阳六建公司的工程施工由张建栓组织农民工进行,张建栓垫付有关施工款项。(三)本案除了《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还有施工合同以及施工中不断发生事件的书面记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充实的证据链条。(四)太原铁建公司一审提交的《最终付款结算承诺书》、《末次结算说明》是虚假证据,其始终未提交原件。收款收据的日期在《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之前,说明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太原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可否采信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上的印文系太原铁建公司公章盖印形成,太原铁建公司虽称其未在上述文件加盖印章,但是未能对印文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所涉经办人张有权否认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是认可与张建栓有业务往来,鉴定意见称“张有权”的签名不是书写所形成,鉴定结论显示:签章真实,签字不实,《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存疑。

对再审申请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如下:太原铁建公司用章记录系单方证据,记录中未见《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的用印记载,并不足以证明《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系伪造。太原铁建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系单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会计凭证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曲阳六建公司未承建k101+120.7任河大东支中桥工程。太原铁建公司一审提交的中铁六局太原铁建天工第三项目部(后更名为太原铁建阳煤新元铁路专用线项目部)向张建栓付款11324元的证据可以与张建栓提交的太原铁建阳煤新元铁路专用线项目部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证明对于k468涵洞等工程,太原铁建尚欠工程款本金213052.92元,截止2007年9月24日欠违约金85751.33元。太原铁建公司提交的保沧高速沧州段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四合同项目部在2005年9-12月期间向张建栓支付工资、钢筋款、租赁费等的收据可以证明张建栓与该项目部有业务关系。太原铁建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的开工申请单、开工批复单、中间交工证书、工程检验申请批复单、检验报告单以及太原铁建公司第四工程处与中铁六局集团公司福建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再审主张的目的。太原铁建公司主张《担保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系伪造并以涉嫌诈骗为由报案,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结并作出结论前,太原铁建公司提交的支持其再审主张的民事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太原铁建公司是否已经向曲阳六建公司付清工程款问题。太原铁建公司提交的《最终付款结算承诺书》、《末次结算说明》系复印件,曲阳六建公司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上述证据无出具时间,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亦不能确认。太原铁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均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太原铁建公司主张已经向曲阳六建公司偿付完毕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太原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