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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明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德明,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XX区XX镇XX村XX号。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德明,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XX区XX镇XX村XX号。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德明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哈刑二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德明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黑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李德明与被害人陶某某(女,殁年41岁)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姘居生活,后陶返回哈尔滨市XX区XX镇XX村与前夫共同生活,李德明心怀不满。2012年1月26日18时许,李德明携带尖刀来到XX村陶的家中,破门闯入室内。陶某某从窗户跑出,李德明持刀追至院内,朝陶胸、腹及背部等处捅刺数刀,致陶某某心脏、右肺、肝脏等多脏器损伤失血死亡。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XX区XX小区将李德明抓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李德明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从现场提取的李德明作案时所戴棉手套等物证,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毕某某、裴某甲、乔某某、裴某乙等的证言,证明从提取的棉手套、屋门玻璃碎片上分别检出李德明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李德明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因感情纠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李德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复核期间双方亲属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对李德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刑一终字第4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德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刑一终字第4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德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成飞

审 判 员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延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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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