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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明、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汪渊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渊。 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阔,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渊。

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阔,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华明

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西路西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渊因与被申请人刘华明、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志军为瑞阁公司的员工,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1.刘华明、瑞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06年7月至2012年5月,该对账单的“单位划入”一栏为“0”,这表明瑞阁公司并没有为李志军缴纳单位所必须承担的保险费,仅有李志军自行缴纳的部分,因此李志军和瑞阁公司至多为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刘华明和瑞阁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瑞阁公司一直为李志军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养老保险费等费用,这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记载的情况相矛盾。2.刘华明、瑞阁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瑞阁公司与李志军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以证明李志军与瑞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在一审程序中未向法庭提交,应为事后补签。3.李志军本人关于其为瑞阁公司员工的证言不可信。汪渊曾于2012年6月9日致电李志军,李志军在电话中称“在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有限公司上班”,故李志军的证言存疑。(二)二审法院关于“刘华明、瑞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的事实认定错误。1.刘华明、瑞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上显示,收货人分别为李志军、李忠军,交货地址分别为东莞市寮步镇英纪华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纪夹万公司),且订货单、送货单所显示的产品型号、规格、名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故订货单与送货单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2.瑞阁公司提交的订货单显示,其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处购买了数十款灯饰产品,每款产品的购买数量仅为“1”,但是,汪渊从瑞阁公司先后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中,有四款产品(至尊宝/中烛台、至尊宝/小烛台、宫廷/中烛台、宫廷/台灯)完全相同,即数量为“2”,这说明瑞阁公司是为了仿冒而从权利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汪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刘华明和瑞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单位划入”一栏为“0”的原因。自2006年7月1日起,东莞社保中个人交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交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账户,因此在东莞市社保局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单位划入”一栏显示为“0”。(二)关于李志军当庭作出的证言与汪渊提供的录音相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1.汪渊并未将该录音作为证据提交,仅在二审开庭时选择性播放了部分录音。2.从录音内容来看,汪渊从一开始就诱骗李志军要做家具生意,李志军作为瑞阁公司派驻合作方英纪夹万公司的业务员,想替英纪夹万公司接下订单,有利于以后的合作。并且,在录音的最后部分,李志军也明确表示自己是做小家居摆件的,对有关家具的问题无法回答。因此,无论是李志军当庭作出的证言,还是汪渊提供的录音,均可证明李志军是瑞阁公司的员工,而非英纪夹万公司的员工,李志军是瑞阁公司派驻英纪夹万公司的业务销售员。(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购买的情况。1.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瑞阁公司为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不再组织生产,以销售库存积压产品为主,并从其他工艺品市场选购部分产品进行销售,以丰富货品吸引客户。同时,根据东莞的家具厂较多这一特点,瑞阁公司尝试与大型家具企业合作进行搭配销售,即根据家具厂生产的家具风格,瑞阁公司搭配与之协调的小家居饰品,以实现共同销售、合作共赢。李志军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瑞阁公司派驻到英纪夹万公司的。2.订货单与送货单上“李志军”与“李忠军”不一致,是由于物流公司快递员写字不规范造成的。二审庭审时,法官已经核对了送货单原件上李志军的签名,与李志军本人当庭签名完全一致。3.英纪夹万公司与东莞市寮步镇英纪华府家具集团,是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英纪夹万公司厂区内同时竖有“英纪华府家具集团”的牌子。4.汪渊在本案中只能提供一件从瑞阁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这也说明瑞阁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四)关于是否为了仿冒而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由于所购产品不能退货,在不确定是否好销售的情况下,瑞阁公司当然是每款产品先只购买一件,以降低经营风险。2.订货单和送货单均显示,即使是同一型号的产品,瑞阁公司也购买了大、中、小三种规格,涉及侵害本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台灯8081TL”亦购买了不同的大小款。如果是为了仿冒,只需要购买中号规格的产品就可以了。3.瑞阁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零售价的2至2.6折,这也从侧面说明瑞阁公司采购的目的是销售。综上,刘华明、瑞阁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汪渊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

(一)被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情况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刘华明、瑞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2014年4月21日广州日报(网络版)刊载的文章《东莞市社保局解读养老政策》,用以补充说明刘华明、瑞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上“单位划入”一栏为“0”的原因;证据2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10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汪渊自知理亏,在由其提起的其他七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中,其主动申请撤诉。

汪渊就刘华明、瑞阁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同意被申请人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单位划入”一栏为“0”的解释;关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由于本案二审判决有利于被申请人,故汪渊只能先撤回(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102号其他七案的诉请,同时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