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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民委员会、陈玉文、任毅与王小兰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0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兰。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0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兰。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秦挨在,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靳海清,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小兰为与被申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青梁村委会)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刘丽娜,柳青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清、邹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柳青梁村委会(甲方)与王小兰(乙方)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转让标的:甲方以310万元价格将井沟煤矿及所属财产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款的给付: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定金5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20日内,应将合法占地证件等相关手续一并移交给乙方,待甲方将转让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及相关证件一并过户到乙方名下,并确保以上“四证”合法真实有效后付款180万元,剩余价款待甲方将负责的所有手续和各项工作完善后全部付清。因转让发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三、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对乙方派员进矿、接受管理、经营生产等进行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双方合同即终止。如甲方故意拖延办理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四证”过户手续,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甲方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因履行本合同超过定金数额的实际投入人力、物力的损失。甲方负责办理该矿具有的工业广场征地手续和煤矿的两条通道,即广场至水源公路的道路用地、广场到规划建设中的柳杨公路的征地手续,并负责广场到柳杨公路的道路建设,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矿井用电10KV到井,办好电线的架设包括50KVA变压器的配置和安装直至正常运转。2、乙方责任:如乙方中途违约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如乙方在甲方已依照双方约定办理完毕“四证”后,拒不接受“四证”,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超过已收定金之外的实际损失。之后,同年3月25日双方将原准格尔旗井沟煤矿营业执照变更为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兰。同年4月变更了采矿许可证,7月变更了煤炭生产许可证。200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内容,按该协议约定完成各自应尽的责任、义务。二、甲、乙双方商定:定于2004年1月10日,由双方共同对《煤矿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应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待甲方向乙方转让的交接手续全部完成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应付款额。三、在本《补充协议》所定时间到期后,乙方若因非自身原因不能按《煤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支付剩余应付款额,甲方同意乙方展期3-5天付款,展期过后如乙方仍不能支付应付款额,乙方应按每天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否则甲方可依照《煤矿转让协议书》对乙方进行责任追偿。

另查明,柳青梁村委会代表涉案煤矿与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协议用地手续,王小兰实际接收并管理了涉案煤矿,但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现该煤矿已根据政府的要求被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崔二圪咀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整合,王小兰在整合后的煤矿中享有20%的股权。

因王小兰在付款180万元后,尚余130万元转让款未付,柳青梁村委会于2007年5月16日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小兰给付煤矿转让款1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4年1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按协议约定每日承担5‰的滞纳金)。王小兰认为柳青梁村委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柳青梁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陈玉文、任毅连带承担赔偿资源损失费200万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煤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煤矿转让已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因此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柳青梁村委会、王小兰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双方未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由于王小兰已实际接收并与他人整合了该煤矿,其又不能提供柳青梁村委会违约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柳青梁村委会存在违约。《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补充协议》所定时间到期后,乙方若因非自身原因不能按《煤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支付剩余应付款额,甲方同意乙方展期3-5天付款,展期过后如乙方仍不能支付应付款额,乙方应按每天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否则甲方可依照《煤矿转让协议书》对乙方进行责任追偿。鉴于该煤矿转让已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变更了采矿权人,已不具备中止或无法履行的条件,因此应继续履行。现王小兰未支付剩余款130万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承担每天5‰的滞纳金。在双方没有办理接交验收等手续的情况下,应按有书证记载的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煤矿行使权利的时间推后五天起算滞纳金,即从2004年7月13日起算。王小兰对双方约定的每天5‰的滞纳金未申请调整,柳青梁村委会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柳青梁村委会、王小兰双方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二、王小兰给付柳青梁村委会所欠转让煤矿款130万元;三、王小兰不按约履行义务,应按每天5‰支付柳青梁村委会滞纳金,从2004年7月13日起算至所欠款支付清止;四、驳回王小兰的反诉请求。

王小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小兰与柳青梁村委会《煤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同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关于王小兰与柳青梁村委会的违约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柳青梁村委会将本案所涉煤矿的采矿权证及生产许可证等证均已办到王小兰所属的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让方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受让方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转让价款。王小兰接收煤矿及相关证件后,未依约给付剩余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王小兰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正确。对于王小兰主张柳青梁村委会未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柳青梁村委会负责办理该矿具体的工业广场征地手续和煤矿的两条通道,即广场至水源公路的道路用地、广场到规划建设中的柳杨公路的征地手续,并负责广场到柳杨公路的道路建设,其费用由柳青梁村委会负责”的约定义务问题。2004年7月8日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准格尔旗煤炭局提交的《关于华汇煤炭公司继续进行矿建的请示》中讲到“基本完成工业广场和道路建设”,与柳青梁村委会提供的向村民征用地补偿费用的证据相吻合。该请示足以说明柳青梁村委会就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已履行。本案所涉工业广场用地的使用权属于柳青梁村委会,该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柳青梁村委会将承包给村民的该集体土地对村民进行补偿,移交给王小兰所属公司使用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该土地办理正式征用手续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客观现实,亦是无法实现和履行的。对于王小兰主张柳青梁村委会未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柳青梁村委会负责矿井用电10KV到井,办好电线的架设包括50KVA变压器的配置和安装直至正常运转”的约定义务问题。柳青梁村委会当庭提供了供电部门停电通知及履行该项约定支出费用的证据,庭后又提交了薛家湾供电局哈岱高勒供电所出具的内容为“2003年6月,受柳青梁村委会委托,总投资56537元,由我所施工完成了准旗华汇煤炭公司井沟煤矿10KV线路和50KVA变压器的配置,并于当月验收交付使用”的证明。该证明中的投资数与柳青梁村委会当庭提供的费用支出基本吻合,足以说明柳青梁村委会履行了该项义务。王小兰主张柳青梁村委会违约在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和要求继续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柳青梁村委会责任中的第二、三项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