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西航路海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西航路海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关于《转发省厅质监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身并未确认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修复、返工等问题。(二)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公2006-58号《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58号抽查意见书》),该文件虽然指出了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文件作出时,海天公司尚在正常施工中,此后作了相应的整改处理。(三)刘某施工队向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九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发出情况反映,要求项目部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明确指示,但项目部并未对刘某施工队所提出的问题作出整改方案,刘某施工队也没有据此整改及向华龙公司主张修复费用。(四)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三监理办(以下简称监理办)盖章的三份情况说明仅是关于调平层的问题,刘某在随后的施工中完成有关缺陷修复。(五)《关于包岙Ⅱ号隧道右洞洞身开挖存在超欠挖现象急需整改的函》、公2007-9号《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9号抽查意见书》)可以证实,质监局对诉争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并没有发现工程存在超欠挖现象。二、一、二审判决确认华龙公司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华龙公司没有提供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支出的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龙公司向海天公司主张的返修费用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已向实际施工方结算并支付的返修费用或被业主扣取的费用等,而非评估鉴定得出的费用,一、二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作为损失依据是错误的。三、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威龙鉴定中心)出具的黑威龙技鉴字(2009)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程序和认证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华龙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之一,是监理办出具的《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九合同段返修工程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在形式、内容及关联性上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二审判决认定“华龙公司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所谓的依据包括《调查监理笔录》,而该笔录中被调查人钟思祥称“指挥部与华龙公司的账还没算清楚,应该扣这笔费用”,显然自相矛盾;且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范,不能证明华龙公司实际损失存在的事实。六、证人刘某当庭证实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大,其已对所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共花费十几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该证言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华龙公司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但二审法院仅以其系原件为由进行采纳,是错误的。(二)《补充协议》与华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一致,但内容不相符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为此,海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海天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华龙公司因工程返修造成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认海天公司施工工程返修费用的依据;四、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一、关于海天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华龙公司为证明海天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58号抽查意见书》和《9号抽查意见书》,是质监局对相关工程质量的抽查意见,意见书中确认海天公司施工的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S9)标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指挥部的转发《通知》,虽然该文件没有提出海天公司施工工程需要返工或修复,但该《通知》要求各项目部、监理办,按照《58号抽查意见书》和《9号抽查意见书》组织整改。且《9号抽查意见书》明确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裂缝问题,并要求分析原因,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三)监理单位盖章的《关于包岙2#隧道超欠挖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包岙1#隧道右洞出口明洞返工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包岙隧道二衬裂缝问题的情况说明》,是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返工情况的确认说明,该三份情况说明与质监局出具的《58号抽查意见书》、《9号抽查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海天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退场协议书》,华龙公司与海天公司就工程返修费用在该协议第5条中约定“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费用,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验收后,在质保金中扣除”,海天公司在《退场协议书》中已认可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改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可见,华龙公司提交的质监局出具的《58号抽查意见书》、《9号抽查意见书》、指挥部转发的《通知》、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的三份情况说明及工程整改通知单、《退场协议书》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海天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返修。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龙公司因工程返修造成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海天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必然产生相应的返工、修复费用。二审中,华龙公司申请法院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调取实际发生的工程返修费用等证据。二审法院从监理办处调取了《统计表》,并作出《调查监理笔录》一份。《统计表》载明,海天公司施工的隧道工程发生的返修费用共计8495156元。至于海天公司提交的刘某施工队的情况反映,仅能证明刘某施工队向项目部反映海天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项目部就工程整改问题作出指示,不能证明项目部未对工程质量进行返修。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海天公司施工工程的返工、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及《调查监理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