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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 法定代表人:武壮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

法定代表人:武壮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源村。

法定代表人:段小俊,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易勇波。

再审申请人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南山公司是否应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真实焦点是“南山公司是否已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南山公司从未否认应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只是抗辩称其已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二)二审判决以2004年至2011年期间,秦龙公司和南山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争议为由,认定“南山公司已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秦龙公司和南山公司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之所以没有产生争议,是基于这样的背景:自2004年1月开始南山公司成为秦龙公司的控股股东,2007年至2010年6月,秦龙公司两位股东中除南山公司外的另一股东冯建堂将其在秦龙公司的股权交给南山公司托管。至此,秦龙公司100%的股权由南山公司行使,等于秦龙公司自2004年1月开始至2010年6月一直由南山公司掌控。在这样的背景下,由母公司(南山公司)主导与子公司(秦龙公司)之间所进行的长期的关联交易中,即使子公司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秦龙公司的掌控者(南山公司)没有更换之前(2010年6月之前),秦龙公司是不可能与南山公司发生二审法院所认为的“争议”的。二审法院脱离案件发生的客观背景认为没有发生“争议”就是没有争议,没有“争议”就证明南山公司已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是背离事实的,是错误的逻辑和错误的认定。(三)秦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南山公司未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1、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秦龙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原秦龙公司2004年-2006年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真实的反映了公司的损益、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2、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南山公司对秦龙公司会计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所以,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3、根据南山公司和原秦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中“秦龙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由南山公司负责销售”的约定,证明原秦龙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只供给南山公司的,无论秦龙公司会计报表中的成本是否按照单品单独核算,会计报表中的产品成本就是销售给南山公司产品的成本。因此,二审判决否定会计报表的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原秦龙公司供给南山公司产品的成本价格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4、对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秦龙公司股东南山公司和冯建堂没有分过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是认可的。既然秦龙公司的产品全部销售给了南山公司,如果南山公司支付的货款除产品成本外还有利润,那么秦龙公司的股东就有红利可分,现秦龙公司会计报表反映公司没有利润,这充分证明南山公司支付给秦龙公司的货款中没有包含约定的10-12%的利润。5、在一审法院已向南山公司释明的情况下,南山公司对秦龙公司会计报表不申请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南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确认会计报表的证明力。上述事实证明秦龙公司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问题,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秦龙公司供给南山公司产品的成本价格。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判决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秦龙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从2004年开始发生卖关系到2011年3月之前,秦龙公司未提起诉讼或向南山公司主张付款,但不能据此认定秦龙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秦龙公司与南山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在2004年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中约定秦龙公司的产品由南山公司负责销售,供货价为生产成本加10-12%的利税为定价原则。双方没有对产品成本款和利税款的支付日期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属于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连续买卖关系。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出卖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出卖人(秦龙公司)要求买受人(南山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买受人拒绝时,才应视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这时起,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秦龙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南山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8日起计算。秦龙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南山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南山公司已向秦龙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秦龙公司主张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事实上,从2004年至2006年7月,秦龙公司就其向南山公司提供的货物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南山公司也按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实际支付了全部货款,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这足以证明南山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全部货款。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秦龙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在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长期以来一直未曾更换的情况下,秦龙公司主张在2011年3月前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争议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买方的南山公司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南山公司未在收货的当日支付货款,秦龙公司的权利即可认定受到侵害,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以秦龙公司2006年6月26日给南山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也在2008年6月25日时效届满。综上,秦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南山公司是否已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二、秦龙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