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7、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广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7、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五墩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中广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不仅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对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明显错误;二是二审判决对中广公司请求返还12352500元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是二审判决对中广公司主张的投资利益198721500元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是一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海通置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20日,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土地作价,由中广公司支付其中的15%即12352500元获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并在付清款项后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修改章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支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出资。2007年11月15日《四方协议》进一步明确中广公司占股15%,虽然第二条有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邓宏波出资700万元仅为土地出让款(含拆迁费用),其他所有支出两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的表述,结合海通置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1月20日即由海通置业公司和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俊与中广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结合邓宏波的陈述,二审判决认定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意在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广公司委托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后,王慧俊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款项为中广公司投资海通置业公司的投资款。2007年11月8日,海通置业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海通置业公司的价值与其2000万注册资本并不对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广公司并未另行支付300万元的出资款。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记载内容,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5%,由此亦表明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关系;其后,中广公司亦通过诉讼行使了作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二审判决结合相关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综合判断,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应认定为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支付的对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查明事实,中广公司亦认可其在相关协议中并没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别约定,再未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别的合资合作协议、未再进行投资,本案亦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中广公司主张其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广公司主张的12352500元款项返还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投资数额、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资产并非同一概念。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投资12352500元,占有海通置业公司15%股份,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广公司投资于海通置业公司,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请求予以返还。据此,二审判决对中广公司请求返还12352500元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中广公司主张的投资利益1987215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为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对价,因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其直接主张给付投资收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中广公司认为海通置业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害其权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中广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中广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