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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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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东梅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东梅。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东梅。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韦东梅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证明该公司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了美的公司,合并后美的公司注销。美的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由其承继原美的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参加再审审查程序的诉讼活动。

韦东梅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9656号《关于第1610058号“Mide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9656号裁定)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撤销。1.原两审判决都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将第1499238号商标、第1523737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缺乏根据,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时也认可其将上述两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确有不妥。可见,该裁定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被异议商标适用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进行评审,适用法律错误。美的公司申请复审提出的商标法依据是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没有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其申请认定第152373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应的条款为商标法第十三条。虽然美的公司申请复审时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但是由于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同样需要判断类似商品、近似商标,所以从该理由中不能推出对应的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二审判决已经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错误的,却又认为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其判断也同样是错误的;原两审判决都明确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错误的,可见本案被诉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的,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第19656号裁定,显属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本案被异议商标“Midea”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灯、吊灯架、车灯、日光灯管、电筒、节日装饰彩色小灯、水龙头、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暖装置”,这些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商品区分表)中分属于1101、1108、1109类似群;而美的公司引证的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调、电冰箱、消毒碗柜”等商品,则分属于1103、1104、1106、1110、1111等类似群,两者不属于相同类似群组,在商品区分表中一直不作为类似商品对待。从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对比来看,也存在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偷换“类似商品”的概念,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5237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使用的生活用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相互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用所谓的“日常生活用品”这种牵强的关联关系来认定类似商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中文“美的”和经过艺术加工的“Midea”字母图形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为五个标准字母“Midea”,没有进行任何艺术加工。两者从字形、读音、含义上看是完全不同的,在整体结构上也没有相似之处。两者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混淆。3、被异议商标申请前,中文“美的”与英文“Midea”没有形成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美的”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延及到“Midea”商标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5月19日,而引证商标开始使用时间为1999年10月,当时引证商标的使用时间不足一年,不可能达到知名的程度,消费者也不会将“美的”与“Midea”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认定事实错误。判断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事实状态为准,用后来有知名度的商标来扩大其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异议商标的标志是该商标申请人自行设计独创的,其设计理念是将当时常见的词汇“多媒体”对应的英文“Media”变形设计成“Midea”,并非复制、摹仿美的公司的英文商标,两个英文标志相同纯属巧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在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韦东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美的集团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韦东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韦东梅关于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美的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复审理由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中与该项理由对应的法律条款就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美的公司的其他两项理由“申请人是在关联产品上抢注商标”和“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则分别对应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韦东梅主张第一项理由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与本案事实不符。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美的公司的第一项复审理由及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评审,既未超越职权,也未违反程序规定。2.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正确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得出了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正确结论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增加引证其他两个商标,也无论其认定被异议商标还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评述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由于其结论是相同的,所以并未对本案的实体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而且,美的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虽未列明另两个在先申请注册的“Midea”商标的注册号,但在申请材料中已经分别引证了“Midea”和“美的Midea”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引证其他两个商标是具有合理性的。对于本案商标评审应适用的商标法具体条款,二审判决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适用条件的细微差别进行了准确甄别,认为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然是正确的;但是,这是极为专业的问题,如果要求当事人或者商标审查员都区分得如此准确,在客观上是很难做到的。即使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中引证其他两个商标以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进行评审的部分属于程序瑕疵,二审判决在指出并纠正该裁定存在的瑕疵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兼顾公平和效率,判决维持其正确结论,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政策的。(二)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清楚。1.保护知名品牌,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是商标法及司法政策的基本精神之一。美的公司的“美的”字号和商标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在国内家电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1999年“美的”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实施国际化战略,美的公司花费巨资聘请专业公司为“美的”独创设计了对应的英文商标“Midea”,这是一个显著性很强的臆造词,其发音与“美的”相似,寓意“美的创意”。1999年8月13日,美的公司申请注册第1499238号“Midea”商标,该商标2000年获准注册。1999年10月15日,美的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商标及第1523737号“Midea”商标,并于2001年2月获准注册。美的公司从1999年10月起启用新商标“美的Midea”,为了迅速完成品牌的过渡与转换,在随后的半年多时间内投入千万巨资,通过电视台、报纸、展会、广播、互联网、户外广告等各种媒体,全方位大力度地宣传新商标,众多媒体也对美的公司换用新商标的新闻进行了广泛报道。美的公司在评审程序以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美的Midea”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迅速建立起了“Midea”与“美的”之间的特定对应关系,“Midea”已经成为“美的”的同义词。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完全符合客观事实。2.被异议商标“Midea”与引证商标“美的Midea”中的外文标识相同,“Midea”是一个臆造词汇,是美的公司专为对应“美的”商标而设计的,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美的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美的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金山商贸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自1999年登记注册后,大量从事商标注册以及商标买卖业务,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跨越日化、家电、五金等行业,其商标转让行为横跨上海、广东等地域,实质上是一个以抢注和买卖商标为业的商标专业户,其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显然知晓美的公司换用“美的Midea”商标的事实,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韦东梅主张被异议商标系自行设计独创、与美的公司的英文商标标识相同纯属巧合,显然与事实不符。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美的Midea”的英文部分相同,由于相关公众已将“Midea”与“美的”建立特定对应联系,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显然构成近似商标。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相互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应该认定为类似商品。(1)从商品关联性的角度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普通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小家电产品或者厨卫设备,两者作为普通家居用品,消费群体相同,功能用途相近,销售渠道也是相同或相近的,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商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在现实生活中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在先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时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将相关公众通常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范围,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的政策标准。因此,二审判决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习惯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互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作为主要依据,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的,认定事实正确。在二审判决中“均为日常使用的生活用品”仅是认定商品类似考虑的因素之一,韦东梅主张二审判决把“类似商品”的概念偷换成“日常使用的生活用品”,与事实不符。(2)鉴于从“美的”更换而来的“美的Midea”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及独创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第19656号裁定和二审判决恰当运用商品类似的裁量性法律适用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认定事实正确,结论客观公正,也符合司法政策。(3)商品区分表仅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并非判断的唯一依据。韦东梅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为由,主张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显然不能成立。商标局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所作的裁定本身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审查的对象,其结论当然不能作为说明本案被诉裁定及二审判决错误的依据。综上所述,韦东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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