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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远国与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远国。 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远国。

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凉山大桥水电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江,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帆,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远国与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大桥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冯远国与大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冯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张巡礼,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江、李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冯远国与大桥公司签订《大桥水库水体养殖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大桥公司将大桥水库水面水产养殖出租给冯远国,用途为水产品养殖。……二、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冯远国每年向大桥公司交纳租金27万元,其中,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预付5万元,其余款项在2007年年初60日内付清,其它四年的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初的60日内付清。四、冯远国的责任:1.必须遵守《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保水库不受污染,养殖方式限自然取饵,若因养殖造成水体污染,冯远国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直至水质符合要求;2.鱼苗投放限自然取饵生长类;3.自行管理,自行经营,自负盈亏;4.捕捞过程中必须具备水上捕捞资质,能熟练掌握船舶机械的使用操作技术,严格按照水上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的民事责任由冯远国自行负责;5.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租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租金,大桥公司有权收回水库水体养殖权;6.必须服从凉山州大桥水库渔政管理站的管理,办齐水上作业的一切证件,所发生的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冯远国自行负责。五、大桥公司责任:如在养殖管理过程中发生重大的需要协调事情,大桥公司主动协助冯远国做好相关工作。六、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冯远国编制并经大桥公司审批通过的“渔业养殖方案”作为合同附件,供双方遵守。七、违约责任: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年出租金额的50%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九、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双方清理合同履行情况。冯远国在承包期内认真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合同自动延期5年。双方届时续签合同。

合同签订后,冯远国先后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6月8日、2007年9月19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7月1日、2009年3月25日、2010年5月18日、2011年2月16日分别交纳租金5万元、10万元、12万元、10万元、17万元、27万元、27万元、27万元,共计135万元。冯远国购置雅马哈快艇等设施、设备用于大桥水库养殖业务,并对其水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曾有他人到大桥水库偷捕水产品,也曾有村民在水库溺亡。

2011年12月27日,冯远国向大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提出续签合同,但吕建华提出冯远国在养殖期间管理不善,导致偷捕现象发生,未明确是否与冯远国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未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亦未进行水库移交工作。2012年11月,大桥公司在《凉山日报》、《月城新报》刊登“公告”,要求冯远国与其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

2012年11月,冯远国委托大连大华嘉森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制作的《鱼苗统计表》作出《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库2012年至2016年预期渔业产值评估报告书》,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冯远国于2013年3月、4月先后委托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投放于大桥水库的渔业设施、设备进行了资产原值、净值的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

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大桥公司及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经营公司)共同向杨国富赔偿合作经营投入损失共计3518297元,其中包括杨国富向大桥水库投入的青虾和银鱼价值损失共计2717274元。杨国富、大桥公司、水电经营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该案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大桥公司、水电经营公司共同向杨国富赔偿投入损失240万元,相关资产移交大桥公司。

大桥水库的鲢鱼、银鱼、鳙鱼从2004年至2014年连续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从2007年至2014年连续获得四川省水产局颁发的《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冯远国提起诉讼,请求:一、大桥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35000元;二、大桥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99068666.1元。对于所请求的199068666.1元损失,冯远国以清单的形式明确为:2012年至2016年的预期渔业产值191613666.1元;投入的渔业管理费612.5万元;购置渔业设施、设备价值104.2万元;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28.8万元。

大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冯远国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租赁期的租金每年27万元,五年共计135万元;二、冯远国向大桥公司支付违约金13.5万元;三、冯远国向大桥公司返还水库原有水产品价值271.727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冯远国主张大桥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合同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主张的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远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大桥公司要求冯远国支付续签5年租赁期租金135万元、返还库存水产品价值的诉讼请求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冯远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037818.33元,由冯远国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40418.18元,由大桥公司负担。

冯远国上诉称,一、冯远国已经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条款,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内容,该合同应依约定自动延期5年,大桥公司必须与冯远国续签合同,但大桥公司没有依《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续签合同,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对诉争事项不予实体解决,客观上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导致冯远国与大桥公司一系列后续问题无法解决。大桥公司既成违约事实不能因其当庭表态愿意续签合同而改变,其违约责任不应因此而豁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