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因与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六以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六以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宗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都公司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大洋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大洋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2135734.54元并支付违约金447232.65元。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阿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大洋公司现场工程师王悦签字的报告、停工损失清单及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正华签字的承诺书等证据均证实大洋公司自认新都公司承建的三幢楼房主体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完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应于2006年9月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35%的工程进度款。大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造成工程停工,违约事实成立。该院判决:一、大洋公司赔偿新都公司停工期间租赁费损失、人员工资损失、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法定孳息,共计1978125元;二、大洋公司支付新都公司违约金215538.75元。

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大洋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川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认为大洋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应对新都公司的停工损失予以赔偿。新都公司在停工期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酌定大洋公司赔偿新都公司停工损失1244352元。该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新都公司损失1244352元;三、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新都公司违约金215538.75元;四、驳回新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都公司提交的《索赔报告》、附清单函系伪造的,二审法院拒不批准大洋公司鉴定申请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阿坝岷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07年复工时主体工程尚未完工,新都公司无权要求大洋公司在2006年9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三、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以审核报告为准,双方无其他争议”,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后又提起索赔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大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新都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索赔报告》和附清单函上王悦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王悦是受胁迫的,但因该鉴定请求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大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都公司伪造《索赔报告》、附清单函,故其主张《索赔报告》、附清单函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支持。《索赔报告》明确载明涉案三幢楼房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该报告有大洋公司现场工程师王悦、监理人员郑德福的签字和监理公司的签章,据此可以认定大洋公司自认三幢楼房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阿坝岷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并没有对三幢楼房主体工程完工时间重新确认,也不能直接证明2007年复工后三幢楼房的主体工程仍在施工,大洋公司据此主张三幢楼房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为复工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大洋公司应当在三幢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5%的工程进度款,即应当在2006年9月7日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大洋公司主张新都公司无权要求其在2006年9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大洋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造成工程停工。依据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大洋公司应赔偿新都公司因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违约金。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审核报告为准,双方无其他争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并未涉及违约赔偿问题,大洋公司以此主张新都公司无权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