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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凯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名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玺德,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雅娴,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名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玺德,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雅娴,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凯富隆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名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因与内蒙古凯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大名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0元,予以退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