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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开发区吉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廊坊开发区吉通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化志,该公司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廊坊开发区吉通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化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开发区吉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吉通公司代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金汇源公司原名)下属分支机构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专卖中心(以下简称专卖中心)向金城集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偿还债务,未获得任何经济收益,原判却错误认定该代偿是有对价的。在销售公司与金汇源公司、专卖中心、吉通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2001)冀经二终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只判令吉通公司承担代偿债务的义务,未认定其享有按《金城集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专卖中心、廊坊开发区吉通摩托车有限公司就清欠及合资问题初步商定意见》(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接收债权的权益,且没有否定吉通公司对金汇源公司的追偿权;(2003)冀民申字第13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定,三方协议中关于代偿债务和成立合资公司的约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对价,吉通公司有权向金汇源公司追偿代偿债务本金和损失。吉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销售公司、专卖中心及吉通公司于1998年12月14日达成三方协议,就吉通公司自愿代专卖中心偿还欠销售公司的货款以及吉通公司与销售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在专卖中心注销后独家经营金城摩托车在廊坊地区的零售业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专卖中心的负责人和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达兵,其代表该两方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协议履行过程中,三方发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1)冀经二终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专卖中心欠销售公司的债务已转移至吉通公司,专卖中心及其主管单位金汇源公司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吉通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3)冀民申字第13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定三方协议解决了清偿债务和合资两个问题,协议中未约定不合资就不清欠,清欠与合资均不附任何条件,吉通公司认为销售公司和专卖中心没有按三方协议履行,可另行起诉。吉通公司被执行255万余元货款后,向金汇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追偿。然而,吉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代偿专卖中心的债务取得与销售公司合资专营廊坊地区金城摩托车零售业务的权利。吉通公司如果认为销售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合资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向销售公司主张赔偿。吉通公司在自愿承担债务后,又向金汇源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合同依据。吉通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因其未提交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吉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开发区吉通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