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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陈××。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陈××。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共育一子,名王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互相猜忌等种种原因致经常吵架。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并擅自将共育儿子抱走,交由其在天台的父母照看,不让原告探视,原告几次上门都被打骂。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然半年多来,被告始终我行我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有自己的住房,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父母都有养老保险,完全有能???抚养儿子;并且儿子户口也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儿子更加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和某某教育。综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育儿子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陈××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儿子的成长,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洪塘街道××房××1的居住权;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自己的住房;




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儿子王丙的户口在原告处;




4.(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户口在洪塘街道××房××1,对该房屋有居住权;




2.被告病例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2011年8月30日被告下班回家被原告无故殴打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提出户口在洪塘街道××房××1并不意味着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并未殴打被告。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对原、被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及共育儿子王丙户口均在××街道××山村,原告在洪塘××××山村拥有农村宅基地上所建住房以及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因伤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治疗的事实,无法证明该伤系由原告殴打所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双方共育一子,名王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曾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共育儿子王丙自2011年5月至今主要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仍未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所改善。另外,被告自2011年8月离开家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据此可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共育的儿子王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本院认为目前儿子已由被告方单独抚养两年有余,鉴于儿子年龄较小,对环境变更的适应能力较差,再结合被告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因此目前状态下,儿子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抚养费,结合原告收入水平、宁波生活水平及小孩实际抚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7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考虑到目前儿子年纪较小,且又长时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探望时间不宜过长,因此被告提出每月协助原告探望儿子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小时可予支持。待今后儿子年纪稍长,且与原告培养较好感情之后,双方可就原告行使探望权问题再行协商。




对于被告提出的居住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户口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房××1为由,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故其主张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共育儿子王丙由被告陈××抚养,原告王甲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儿子王丙抚养费700元,至儿子王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20日为抚养费支付日;




三、原告王甲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王丙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被告陈××应于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10时和每月第四个星期六下午5时陪同儿子王丙至宁波市江北区江北万达广场给原告王甲探望,每次探望时间不超过1个小时,原告王甲的该项权利行使时间自2013年11月开始。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和被告陈××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罗燕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