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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09号 原告同润公司。 被告盟锴公司。 原告同润公司诉被告盟锴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09号

原告同润公司。
  被告盟锴公司。
  原告同润公司诉被告盟锴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接受大华公司的委托,运送15箱,重量17.6025吨的高频焊管到广州白云区太和镇某处,原告外包给被告实际操作,被告用李某的车于2012年11月26日送到收货人处,收货人发现货物被雨淋湿,于是在回单上注明“此批货物全部淋雨,其中5箱特别严重”,并有司机李某的签字确认。2013年1月7日大华公司向原告发函索赔9132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13年4月9日在付给原告2013年1月运费中扣除了9131.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百般抵赖推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131.77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3日的那批货是被告承运的,但此运单是飞定公司委托,故被告只与飞定公司发生运输关系,且被告已将此批货交付给大华公司,已完成运输任务,被告只管运输,运到即可,货物是在卸货、进仓过程中淋雨,故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述称,原告原名飞定公司,现在更名为同润公司;双方确实约定被告只管运输,但被告要保证运输过程完好,故发生损失是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做好防雨措施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大华公司的发货单,证明被告承运的货在送到大华公司时已全部淋湿,陈平是大华公司的收货人,李某是被告的驾驶员。被告确认李某是其公司的驾驶员,但认为这只能证明进仓前货物淋湿,但怎么淋湿没有写清楚;2、索赔函、扣款通知,证明因货淋湿而被大华公司扣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责任;3、付款凭证,证明运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无异议;4、发票、收款回单,证明被大华公司扣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这只是运输发票,不是扣款发票;5、托运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七张,证明货物在场地上淋湿,并非运输过程中淋湿。原告不予认可,照片上无车辆信息,原告交给被告的货物是完好的,签收时也完好。
  经审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有大华公司的员工及被告驾驶员的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大华公司的扣款与其有关,予以采信;证据 3、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大华公司的业务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七张,无法证明货物淋湿的过程,且未经原告认可,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原告接受大华公司的委托,将重量17.6025吨共计15箱高频焊管运送到广州白云区太和镇民营科技园东门外自编1号,原告以飞定公司的名义转委托给被告运输,被告开具号码为1204097的托运单,运费为7240元。1204097号托运单注明:1、托运货物必须包装完好,交接货物时以外包装完好为准;3、托运人参加保价(保险)运输的,应声明货物的价值,如有破损、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以保价(保险)货物,按投保价格的100%赔偿,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的两倍确定其货物的价值。之后,被告派驾驶员李某送货,于2012年11月26日送到收货人大华公司处,收货人发现该批货物全部淋雨,于是在发货回单上注明“此批货物全部淋雨,其中5箱特别严重”,该回单上有大华公司员工及被告驾驶员李某的签字确认。2013年4月2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7240元。2013年1月7日大华公司向原告发送索赔9132元的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货物为何受损及受损后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还是按双方约定的赔偿额赔偿。关于货物受损。被告认为是在卸货和进仓过程中淋雨所致,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发货回单显示,大华公司与被告驾驶员在发货回单上确认此批货物全部淋雨,其中5箱特别严重,并没有特别注明是在卸货或进仓过程中淋雨,从上述字义理解应系运输过程中发生,故货物淋雨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托运单的相关约定,有保价的按保价处理,未作保价的按运费的两倍处理,对此后果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物流运输公司应当知晓。本案中,原告未对所托货物投保,未作保价,现所托运的货物发生损坏,则应按运费的两倍赔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运费两倍的范围内,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以飞定公司的名义托运及付运费,故被告提出的未与原告建立运输关系的抗辩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盟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润公司损失人民币913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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