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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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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定松诉翟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翟大财,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龙山家园19栋4单元408室。 原告沈定松与被告翟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翟大财,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龙山家园19栋4单元408室。

原告沈定松与被告翟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定松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定松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因朋友出交通事故急需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到期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3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以实际付款时间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翟大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翟大财因朋友出交通事故急需钱向沈定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11500元。借款到期后,沈定松多次向翟大财催要借款,但翟大财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定松与翟大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翟大财向沈定松借款以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翟大财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翟大财向沈定松借款时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看,可推定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沈定松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翟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权的不当处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大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定松借款10000元、利息23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计12375元;

二、被告翟大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翟大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