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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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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信与孙树成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孙树成,男,汉族,1952年06月30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兰,女,汉族,1955年农历6月30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张树信诉被告孙树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

被告孙树成,男,汉族,1952年06月30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兰,女,汉族,1955年农历6月30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张树信诉被告孙树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信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房东面道路水沟进行维修,把水泥管挖出,挖出的石管和石块在原告东屋山排放,被告以影响走为借口把石头扔入沟中,原告出来与之理论,继而互相推搡,并且二人脸上均有抓伤,随后被告把原告后墙砸坏几处,并把滴水檐挖掉,后经大队测量前后过道比我的宅基证各缩了25公分,原告怕雨季房子受到损害,3月17日找到工头徐士全、徐士华等四人进行维修,工料费2000元,活没干完又遭到破坏,并把干活人员的工具扔掉,对他们进行辱骂,又一次造成经济损失,两次损失已接近犯罪红线,为了我的房子免遭危害为了安定的生活环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原告宅基范围内,垒起保护墙,修好滴水檐(原告自修)被告永不再挖。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石头不是挖下水道挖掉,而是故意放在那里的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说滴水檐是他的,事实上原告侵占了被告过道16公分,滴水檐打在我的地方所以我给他砸了,我不能让原告打保护墙,我的过道原来是3米现在是2.5米,已经被原告侵占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住的房屋系继承其父亲张振刚的,原告的后房山系被告的门前过道,2014年12月2日,原告房东面道路水沟进行维修,把水泥管挖出,挖出的石管和石块在原告东屋山排放,双方为石头摆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争斗,并报警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被告并把原告屋后滴水檐大部分挖掉。对上述事实被告表示并无异议,其另主张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过道,所以才砸了原告的滴水檐。经查该过道属于集体所有,均不在原被告的宅基范围以内。原告所主张损失费4200元,经查无证据,原告在庭审后撤回了对损失费4200元的主张,决定在证据追被充分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予以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应本着友好互利,互相帮助的态度处理关系,原告房后过道系公共用地,原告如在不应影响被告通行的情况下修建滴水檐并无不当,被告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将滴水檐砸掉其行为明显不当,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原告所提主张在自己的宅基范围内修建修好滴水檐并且自修,原告对该宅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修建滴水檐的主张合情合理,符合民间公序良俗原则,结合民间实际情况应以原告后墙滴水檐50厘米为适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建保护墙该主张系建筑物需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且在农村建房并无先例,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其中要求4200元的诉讼请求,带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允许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后墙根与地齐平50厘米范围内修建滴水檐和维修后墙,原告修建期间被告方不得阻拦或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显忠

审 判 员  勾德超

人民陪审员  于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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