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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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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邑县城区迎曦大街鑫都御景苑A区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双林,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邑县城区迎曦大街鑫都御景苑A区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双林,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诺公司)。

住所地:临邑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玉,董事长。

被告李红玉。

被告张照全。

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xxx1),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71%,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李红玉、张照全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xxx1-1、20xxx1-2),约定被告李红玉、张照全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开始未能如约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红玉、张照全应分别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3139.4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由被告李红玉、张照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红玉未答辩。

被告张照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壹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G0204016090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壹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贷款的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18%,逾期处理违约金按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0元标准计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红玉、张照全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G0204016090001-1、2013G020401609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玉、张照全为被告壹诺公司向原告借贷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壹诺公司,被告壹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逾期,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壹诺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壹诺公司全额清偿,但被告壹诺公司一直未偿还,被告李红玉、张照全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偿还本金556860.58元、利息126131.58元、罚息3776.21元、违约金1500元、复利413.3元,尚欠原告本金443139.42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罚息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每月500元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全部收贷通知书》回执、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