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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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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1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1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吴某与胡某甲于2004年3月在浙江省打工时经同学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5月29日生下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在歙县新安小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胡某甲从2011年下半年起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夫妻感情恶化。现吴某认为与胡某甲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某与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吴某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胡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胡某甲辩称:恋爱、结婚、生育小孩属实。但是吴某所述其对家庭未尽到义务,这不符合事实,从2014年起婚生女儿随胡某甲生活至今,吴某未尽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胡某甲认为在这婚姻家庭生活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吴某与胡某甲于2004年3月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胡某乙。2014年4月,吴某以胡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吴某撤回起诉。2014年4月起婚生女儿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至今,现在歙县新安小学读书。2014年10月27日,吴某以胡某甲无任何悔改,夫妻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吴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胡某甲情绪激动,多次发表过激言语。经法庭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吴某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123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吴某、胡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心平气和,以家庭为重,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吴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文君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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