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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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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德与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陈胜德,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济阳县。 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陈胜德,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济阳县。

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胜德与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德、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德诉称:我为被告供应馒头,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拖欠我馒头款6688元,经手人孙兴庆、王可云为我写下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馒头款6688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为被告提供过馒头属实,但欠原告馒头款多少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因为在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馒头中,还同时为被告公司内的其他人员和单位提供。二、欠条的经手人同时还是其他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月,被告环宇公司从原告陈胜德处多次购买馒头、面粉,每次均由被告公司的厨师张英福为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馒头款6688元,被告公司职工王可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陈胜德馒头款:6688元,¥陆仟陆佰捌拾捌元整济南环宇纺织王可云2013年6月7日”,之后,被告公司的股东孙兴庆在该证明上签名,2013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侯传村在该证明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该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期间,张英福系被告公司的厨师,王可云、孙兴庆、侯传村系被告公司的职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收据六十份、企业信息一份、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等证据载明被告所欠原告6688元为购买馒头的款项,并有被告职工的签名,该收据、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该馒头款中含有原告为被告公司内的其他人员和其他单位提供的馒头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馒头款66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在买卖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不产生欠款利息,如若因被告拒付货款而产生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德货款6688元;

二、驳回原告陈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荣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人民陪审员  安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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