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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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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李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家俊适用简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农民。

原告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家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培庭,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在南宁市相识,当时被告在南宁市打工。××××年××月××日双方到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一个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人。被告平时不主动找工做,没有经济收入,在原告生儿子住院期间,被告没能力支付一切费用,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娘家开支。孩子出生后,被告还是好逸恶劳,不找工做,不负家庭责任。双方在南宁租房子居住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后闹事,还把原告娘家房门砸烂,娘家人曾多次报110解决。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使双方矛盾恶化,儿子出生后,一直都是由原告娘家抚养至今。双方由于感情破裂,自2008年5月分开居住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有7年多之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有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身份;

3、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南宁市江南区福建园街道亭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从2008年5月起因与被告庞某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

5、《报告》一份,上面有四位证人签名并有南宁市江南区福建园街道亭洪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报告》的内容属实,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2008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有7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庞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庞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在南宁市相识,当时被告庞某在南宁市打工。相识后双方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在南宁市一起租房生活,但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5月,原告离开双方租住处回到其娘家生活,此后,被告也回到博白县老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现在。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回其娘家生活时,也将儿子带回娘家生活,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照顾,现儿子的户口入在其外婆及原告的户口簿上,取名李某乙。儿子李某乙现在南宁市读小学。原告表示如小孩由其抚养,其自愿全部负担小孩抚养费。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7年之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小孩李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小孩在南宁市读小学,考虑到小孩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