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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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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珍然与陈益裕、邓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何珍然,灵山县伯劳镇山塘村委会居民。 被告陈益裕,灵山县文利镇搭简村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有业,灵山县文利镇搭简村委会羌冲村33号居民。 被告邓廷波,灵山县文利镇搭简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何珍然,灵山县伯劳镇山塘村委会居民。

被告陈益裕,灵山县文利镇搭简村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有业,灵山县文利镇搭简村委会羌冲村33号居民。

被告邓廷波,灵山县文利镇搭简村委会居民。

原告何珍然诉被告陈益裕、邓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珍然、被告陈益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珍然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益裕、邓廷波向原告购买6头生猪,约定总价款15000元,当日支付定金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支付价款32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调查情况》,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尚欠猪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益裕辩称,自己与被告邓廷波向原告赊购六头生猪,约定总价款15000元。除当日支付价款800元,剩余14200元已交给被告邓廷波,但被告邓廷波除了支付3200元给原告外,剩余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邓廷波主张,不应该再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陈益裕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廷波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益裕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益裕、邓廷波向原告赊购六头生猪,约定总价款15000元,当日支付价款800元。2013年10月21日,灵山县文利镇搭简村委会与灵山县伯劳镇山塘村委会召集原告及被告陈益裕、邓廷波协商解决,被告邓廷波没有到场。此后两被告又支付价款3200元给原告,剩余11000元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益裕、邓廷波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赊购六头生猪,并约定总价款1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生猪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益裕关于其已经支付剩余价款给被告邓廷波,不再承担支付价款给原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益裕、邓廷波支付原告何珍然合同价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益裕、邓廷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