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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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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夫军与李宗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交初字第581号 原告:厉夫军。 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群。 原告厉夫军(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宗群(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交初字第581号

原告:厉夫军。

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群。

原告厉夫军(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宗群(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奉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郑加龙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五莲县石材产业园挑沟村西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赔偿损失500元、返还垫付款7537.60元。

被告辩称:我还在继续治疗,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我就同意返还原告垫付款、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郑加龙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五莲县石材产业园挑沟村西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莲民交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被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4022.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垫付给被告1156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施救费1000元按50%的比例赔偿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7537.60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宗群赔偿原告厉夫军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厉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厉夫军负担47元,被告李宗群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