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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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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礼秀、郝方正与杨迎春、王伟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八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郝礼秀,男,1972年4月12日生。 原告郝方正,男,1987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迎春,男,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王伟民,男,1982年6月7日生。 原告

(2015)滑八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郝礼秀,男,1972年4月12日生。

原告郝方正,男,1987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迎春,男,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王伟民,男,1982年6月7日生。

原告郝礼秀、郝方正与被告迎春王伟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春、王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礼秀、郝方正诉称: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杨迎春、王伟民承建的工地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为二原告出具了24205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24205元工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迎春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伟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杨迎春、王伟民承建的工地为被告打工。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迎春、王伟民为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出具了张24205元欠条,欠条中显示欠郝礼秀20728元,欠郝方正34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交的一份欠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向被告杨迎春、王伟民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迎春、王伟民应当依约支付二原告工资24205元,其中支付原告郝礼秀20728元,支付郝方正3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迎春、王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礼秀工资款计人民币20728元;

二、被告杨迎春、王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方正工资款计人民币3477元;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杨迎春、王伟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