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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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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臣与李林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平臣,男,1946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林堂,男,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平臣与被告李林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平臣,男,1946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林堂,男,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平臣与被告李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臣、被告李林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臣诉称,2002年春天,我在老院出资2万元盖起了三间堂屋,目的是供养我老母亲居住。2005年我母亲去世,当时我妹夫李林堂全家没有地方住,住在我母亲处。我母亲病逝后,出于亲情考虑,我就让他们全家暂时居住,直到现在。期间我多次让他们全家搬走,他们一直没有搬出,一直住在我的房屋(有刘某某作证)。现在我退休多年,打算叶落归根,回到老家居住,让他们搬出,他们现在仍住着不搬。经过亲朋好友多次调解,他们仍然不搬,侵占着我的房屋。因此,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合法请求,让他们停止侵占我的房屋,把房屋归还给我,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我家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堂辩称,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和原告的妹妹刘春娥结婚后即男到女家居住,住的是其岳父岳母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刘平臣在亳城乡院当村出资盖房,即盖了两间一过道。由原告刘平臣的母亲居住养老。原告刘平臣于2012年7月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是内亳集用(2012)字第210补发号。现被告李林堂在其房屋内居住,被告李林堂与原告的妹妹刘春娥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某某书面证明及其出庭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亳城乡院当村村民委会的证明、刘某甲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即本案涉及的两间一过道所有权是谁,被告李林堂是否应当搬出。原告刘平臣提供证人李建国证实是原告刘平臣出资盖的房屋,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甲也能证实现在的两间一过道是原告刘平臣盖的,所以本案涉及的两间一过道房屋是原告刘平臣出资建设的,该两间一过道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刘平臣的。被告李林堂与其妻刘春娥照顾刘春娥的母亲多年,尽孝很多,理应提倡,这是中华之美德。但被告李林堂已在原告刘平臣所建的房屋内居住多年,关于搬出的问题原、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李林堂未搬出,造成本案之纠纷。现原告刘平臣要求被告李林堂搬出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林堂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妹妹刘春娥结婚后即男到女家居住,住的是其岳父岳母的房屋,被告李林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林堂从居住原告刘平臣的房屋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林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