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屈红军、李秀兰、屈小平、屈焕平与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屈红军,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 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28年11月4日生。 原告屈小平,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 原告屈焕平,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关伟波,河南锐达律师事务

(2015)渑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屈红军,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

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28年11月4日生。

原告屈小平,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

原告屈焕平,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关伟波,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屈红军、原告李秀兰、原告屈小平、原告屈焕平与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关伟波、被告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6时许,刘耀乐驾驶豫J88517/豫JH5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至831公里(渑池县英豪仁灵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曲天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曲天才及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韩狗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认定,刘耀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曲天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韩狗留无责任。经查询,刘耀乐驾驶的豫J88517/豫JH571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聚鑫公司所有。被告聚鑫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曲天才与韩狗留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被告聚鑫公司赔偿上述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精神慰抚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聚鑫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且我公司预付款项9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两被告死亡赔偿金应分别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两受害人分别为68岁、67岁,已经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已经没有抚养能力,原告要求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肇事方已经以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6时许,刘耀乐驾驶豫J88517/豫JH5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至831公里(渑池县英豪仁灵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曲天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曲天才及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韩狗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耀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曲天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韩狗留无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方办理了受害人的葬事。事故发生后,聚鑫公司支付原告方9万元。

被害人曲天才,又名屈天才,生于1947年5月13日,系城镇居民;被害人韩狗留生于1948年8月14日,系农村居民;两受害人为夫妻关系。原告李秀兰系被害人曲天才之母,生于1928年11月14日;原告李秀兰养育子女6人。原告屈红军、原告屈小平、原告屈焕平系受害人子女。

原告方因曲天才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2697.4元,丧葬费为19402元;精神损害抚金为5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李秀兰被抚养费为13105.1元。原告方因韩狗留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丧葬费为19402元;精神损害抚金为50000元。原告方因亲人死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80元;原告方误工损失4410.51元。以上合计为766485.86元。

另查,豫J88517/豫JH5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聚鑫公司,刘耀乐为该车司机。豫J88517车于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豫J88517车及豫JH571挂并于2015年5月31日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豫J88517车保险限额为150万元,豫JH571挂的保险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本院认为:刘耀乐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聚鑫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两受害人因同一事故死亡,在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时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宜;受害人子女的误工费用亦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鑫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剩余656485.86元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5188.6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聚鑫公司不再赔偿。被告聚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的9万元,原告方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聚鑫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35188.69元;

二、驳回原告屈红军、原告李秀兰、原告屈小平、原告屈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原告屈红军、原告李秀兰、原告屈小平、原告屈焕平负担1650元,由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