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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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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心博与宋良义、被告肖林华、被告王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1025号 原告魏心博,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内乡县乍曲乡双堰村西窝。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良义,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1025号

原告魏心博,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内乡县乍曲乡双堰村西窝。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良义,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英南。

被告肖林华,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

被告王浩,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西峡县桑坪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建设东路,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魏心博诉被告宋良义、被告肖林华、被告王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新博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良义、被告肖林华、被告王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17分,宋良义驾驶豫R08082号车,在双铺国道上撞住聂本祥驾驶的豫RA368R货车和向旭立驾驶的豫RY0458号(临)车,造成聂本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良义承担全部责任,聂本祥、向旭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交警队对外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2449元,原告支付3000元鉴定费。

被告宋良义驾驶车辆车主为肖林华,该车由被告王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时由向旭立驾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

2、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合法驾驶车辆;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4、保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事实;

5、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6、评估书及评估票据,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价值及评估费用;

被告宋良义、肖林华、王浩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及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其他事故车辆也有车损,故财产损失应有几事故车辆均摊;诉讼费、评估费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宋良义、肖林华、王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6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4日16时17分许,宋良义驾驶豫R08082号小型轿车,沿32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铺三岔口西150米,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撞住自东向西由聂本祥驾驶的豫RA368R轻型厢式货车和向旭立驾驶的豫RY0458号(临)轿车,造成聂本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Y0458号(临)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2449.00元。原告魏心博支出3100元鉴定费。

2015年3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本祥、向旭立无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向旭立驾驶的豫RY0458号(临),登记所有人为魏心博,被告宋良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肖林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浩。

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本祥受伤及其驾驶的豫RA368R货车车辆受损,聂本祥的人身损失为3623.62元,豫RA368R车辆损失为10054元(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宋良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向旭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旭立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0808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魏心博的损失6244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车辆损失的鉴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且为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6544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豫R0808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周然立车辆损失为10054元。故原告与周然立应按各自车辆的损失比例在2000元内受偿,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魏心博车损1723元。因被告宋良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下余损失63726元,应由被告宋良义全部承担;因被告宋良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肖林华,故肖林华应对被告宋良义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魏心博车辆损失费172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良义赔偿原告魏心博车辆损失费63726元,被告肖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良义、肖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