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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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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义与南阳市宛城绿帆环保材料研发推广中心、张东、张新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徐宗义,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郭厂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绿帆环保材料研发推广中心。组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徐宗义,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郭厂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绿帆环保材料研发推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8904981-1。

委托代理人杨波、王东阳,南阳市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道,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宗义诉被告南阳市宛城绿帆环保材料研发推广中心(以下简称绿帆中心)、张东、张新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宗义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绿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王东阳、张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张新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宗义诉称,2014年7月27日2时左右,原告受雇在宛城区红泥湾镇李庄村,从国道通往被告绿帆中心的道路上,为被告绿帆中心修路施工时,负责施工运输材料的张新道驾驶一辆装有建筑材料的时风三轮车,将正蹲着施工的原告撞伤。被告张东立即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髂骨关节脱位,左大腿巨大皮下血肿,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700元,因原告无钱医治,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进行院外继续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9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22张40207元。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况、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

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证人徐学柱到庭证实,徐学柱和徐宗义一起跟随张东干活,每天工钱为100元,徐宗义受伤时徐学柱和徐宗义在支壳子。徐学柱不知道所修道路的业主为谁,也不知道发包给了谁。

证人徐传志到庭证实,徐传志和徐宗义一起跟随张东干活,每天工钱为100元,徐宗义受伤时徐学柱和徐宗义一起在支壳子。徐学柱不知道所修道路的业主为谁,也不知道发包给了谁。

被告绿帆中心辩称,由国道通往被告绿帆中心的道路,不是被告绿帆中心所修,原告和被告张东、张新道不是被告绿帆中心的雇佣人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帆中心的起诉。

被告绿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东辩称,1、原告遗漏了被诉主体,修路工程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原告没有弄清,被告绿帆中心是该工程的业主和受益人,将工程包给了王世平,绿帆中心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张东是受王世平所雇,张东也是受雇佣人,张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3、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张新道的三轮车所致,原告和张新道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东的起诉。

被告张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新道辩称,1、原告和被告张新道都是受雇于张东,受张东的安排施工,被告张新道因受雇从事施工运料劳务活动,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绿帆中心是施工道路的直接和唯一受益人,根据生活常理,绿帆中心为业主的可能性较大,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4、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张东没有提供夜间充分的照明等条件,再场的领班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提示或管理责任,原告方明知是正在修路施工,却蹲在路上,没有在路牙外侧安全位置上施工,且当被告张新道倒车卸料时车上发出有倒车提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有明显的过错;5、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外购药没有合法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已经超过66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最长不能超过手术后3个月,且出院后护理应按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减少到3000-5000元,其他无证据的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新道向本院提交凭条1份。证明在原告出事后,张新道出于道义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

被告绿帆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发票都是连号,不真实;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张东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绿帆中心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同村同族,徐学柱说张东是包工头,但没有依据,张东是代发的工资,实际包工头是王世平,包工包料,都是王世平垫资的。张东也是打工的,两份证人证言为同一人所写,内容基本雷同。两份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张新道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入院时间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不一致,外购药没有正规发票,手写的凭条和发票不一致;对证据2请法庭根据案情酌定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徐学柱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蹲在路上,证明原告有过错,徐宗义也没有被推出2米多远;证人徐传志在事故发生时距离现场有20多米,事发时在晚上,照明条件不好,证人徐传志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

原告徐宗义及被告绿帆中心、张新道对被告张东所出据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绿帆中心、张东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新道对证据1的入院时间有异议,对外购药没有正规发票,手写的凭条和发票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发票及医嘱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绿帆中心、张东、张新道对原告所举证据2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绿帆中心、张东、张新道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绿帆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东对原告所举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同村同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东是雇主,被告张新道对原告所举证据4、5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徐宗义及被告绿帆中心、张新道对被告张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