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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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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有强与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政府、罗山县子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涂有强,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祖坤。 被告罗山县子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涂有强与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政府、罗山县子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合同纠

(2015)罗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涂有强,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祖坤。

被告罗山县子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涂有强与被告罗山县子路镇政府、罗山县子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涂有强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1、拖欠路灯管理人的工资385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止),2、2014年5月前路灯维修工人工资1200元,3、2014年5月前路灯电费1500元等共计4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山县子路镇人民政府和罗山县子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涂有强在2014年5月份已就《子路镇街道路灯管理维修合同书》的相关事宜已提起过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并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换书确认,且该调解书早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涂有强这次起诉状中所述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就原告管理路灯所有事项(包括原告欠电管所的电费)都一并进行了处理且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领取了该调解书并按该调解书领取补偿款已几个月了,对调解书内容没有过任何异议。现找各种借口想对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反悔,纯属无理缠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月1日,子路镇街道居委会(合同书中的甲方)与涂有强(合同书中的乙方)签订了一份子路街道路灯承包管理合同书和一份子路镇街道路灯管理维修合同书,子路街道路灯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维修均由乙方自已承担。合同期间为一年(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若乙方在承包期满后继续承包应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子路镇街道路灯管理维修合同书》支付违约金计等14.4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罗山县子路镇街道居委会于2015年1月6日之前付原告涂有强23000元,原告经营期间添置的计时器、电表等设备归被告子路镇街道居委会所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管理子路街道路灯别无其他纠葛;原告在管理子路街道的路灯时尚欠有罗山县电业局子路电管所电费(具体数额凭票结算),由子路镇街道居委会在向原告支付23000元的补偿款时扣留支付给子路电管所。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且涂有强于2015年1月7日领取了该笔赔偿款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涂有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涂有强于2015年8月28日就同一事实又起诉至本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涂有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元退还给原告涂有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怀志

审判员  董晓明

审判员  张 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