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华玉与被告桂东杰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王华玉,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桂东杰,男。 原告王华玉与被告桂东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

(2015)罗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王华玉,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桂东杰,男。

原告王华玉与被告桂东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玉诉称,2012年6月,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铝合金窗户,后经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其货款395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6月14日给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其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其款39500元及利息。

被告桂东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铝合金生意,2012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加工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价款共为39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铝合金款39500元(叁万玖仟伍百元整)桂东杰2014年6月14日。”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价款3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故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华玉款39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桂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国平